原告贾XX,死者贾某之父。第三人XX厂系个体工商户,贾某为该厂雇员。2018 年 4 月 11 日,XX厂为部分工人在 XX 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单号 HA1100000701206612,保险期间自 2018 年 4 月 11 日至 2019 年 4 月 10 日,身故保险金额每人 15 万元。保单约定部分行业和工种不适用该保险计划,本计划仅承保 1 - 4 类职业,但未对相关内容作特别提醒标识,也未明确 1 - 4 类职业具体内容及不适用计划的具体行业工种。被保险人名册含贾某等 5 人信息,保险条款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按继承法处理等。2019 年 3 月 22 日,贾某在厂内加工钢材时被车床致头部死亡,且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原告因被告拒赔诉至法院。
在此次理赔纠纷中,XX 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决定,而这一决定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而确定的。据保险公司陈述,死者贾某生前从事的是车床工作。在职业分类体系里,按照工种等级细致划分的话,车床工作属于五至六级职业类别。然而,此次涉及的保险合同有着极为明确的限定,其清晰地约定了承保的工种范围仅仅涵盖一至四级职业。保险公司方面认为,贾某所从事的职业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事先所约定的承保范围。基于保险合同中所订立的相关条款,当被保险人的职业处于超出承保范围的情况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和依据,保险公司最终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贾某生前所在单位XX厂为其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保单和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关于 “部分行业和工种不适用该保险计划,详见《众安职业分类表 2017 版》” 和 “本计划仅承包 1 - 4 类职业” 的条款属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却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且未明确相关具体内容。所以法院判定这些免除、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贾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贾XX赔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保单中有关于职业类别承保范围的限制条款,但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这体现了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严格规制,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制定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严谨规范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明确条款内容,避免因程序瑕疵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投保人而言,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也应仔细研读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对模糊或关键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以保障自身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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