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为其施工工程人员向 XX 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工程位于贵州省毕节市,被保险人共 50 人,明确了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间等,特别约定责任范围为 2017 年广电工程施工现场事故且在投保区域内。2017 年 10 月 7 日,原告施工人员张XX在施工中掉入洪家渡水电站排洪渠内死亡。张XX死亡后,原告与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 50 万元,后张XX家属与原告签订《权利让与协议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权利让与协议书》系伪造,原告通过权利让与取得理赔权利,主体适格。对于保险责任,保险单约定责任范围为 2017 年广电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的施工人员意外事故且投保区域包括事故发生地,张XX因该工程施工发生意外且在投保区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抗辩不成立。同时,张XX系正常施工无违规情形,免责情形不存在。故被告应按约理赔,因张XX死亡属意外伤害情形,应赔付意外伤害保额 50 万元,但因无就医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及意外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致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法律层面看,权利转让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有效,保障了权益流转。对于保险责任,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区域等要素判断。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需有充分证据支撑,如怀疑协议书伪造应举证,对事故范围界定也应清晰合理。法院判决在主体认定、保险责任判断及损失确定上均遵循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理维护了合法权益转让方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理赔义务进行了规范,为类似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提醒各方在保险活动中应严谨履行义务并注重证据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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