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经营部于 2017 年 1 月 12 日以记名投保方式,为 35 名员工在 XX 保险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赔付 60 万元。同年 5 月 19 日,经被告批单同意新增员工刘某 4 为被保险人(企业单位职员(外勤)),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限至 2018 年 1 月 15 日。然而,2017 年 8 月 31 日 22 时,刘某 4 驾驶贵A×××** 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 ×× 区境内时,与同向行驶车辆追尾,不幸死亡。此后,原告申请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法院。刘某 4 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刘某 1、刘某 2、刘某 3,刘某 4 的父母为刘XX、张XX。
保险公司拒赔主要是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该条款清晰地指出,当被保险人发生工种变更的情况时,被保险人便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与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方案、确定保费金额以及评估整体风险等多方面工作时,均是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所登记的职业信息作为关键依据的。倘若被保险人所变更之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严谨制定的被保险人职业分类标准,恰好处于拒赔范围之内,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便依法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此次事件而言,死者刘某 4 在事故发生时的职业为驾驶员,这与他投保时登记的职业二类人员明显不符。很显然,刘某 4 的职业发生了变更,而这种变更直接致使保险所涉及的风险产生了改变。更为关键的是,刘某 4 在职业变更之后,并未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履行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保险公司判定该情况不符合保险金赔付的条件,所以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每一份保险合同在最初订立之时,都是基于对特定职业风险的精准评估以及与之相匹配的保费计算而完成的。被保险人一旦随意变更职业,极有可能会大幅增加理赔的风险,这无疑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对于风险预估的共识以及所达成的合同约定。
原告XXX经营部为员工刘某 4 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从保承保明细表及保险批单来看,被告已认可刘某 4 是原告员工。刘某 4 新增为被保险人后,其与其他员工工作状况一致,不存在工种变更及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形。投保时登记的职业类别不能否定员工实际工作情况,不能因登记职业与实际职业表面差异而拒赔,故对被告拒赔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刘某 4 的法定受益人保险金 60 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XXX经营部并非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职业变更的认定及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保险公司虽依据保险条款拒赔,但忽略了实际业务情况。XXX经营部投保团体险,新增员工与其他员工工作性质相似,未实质改变保险风险。法院判决合理,维护了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的权益。这提示保险公司在承保及理赔时应深入了解投保单位业务与员工实际工作,避免条款机械适用;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员工信息,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减少理赔纠纷,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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