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7 日向被告 XX 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支付保费 49800 元,保险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27 日 0 时起至 2016 年 1 月 26 日 24 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 60 万元等。后因公司人员变更,原告申请将尾号 006 号保险单中的六个被保险人进行替换,包含将李伟变更为雷X正,但被告出具的批单未完成该替换。2015 年 12 月 28 日,原告员工雷X正在贵阳市白云区健身中心工地项目塔吊施工作业时摔下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赔付 74 万元,案外人保险公司已赔付 60 万元,原告就剩余 14 万元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按原告申请材料填写变更信息上交公司,被告漏批一人且自己不知晓公司内部替换人员不超过 20%的规定。
被告 XX 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的决定,主要依据的是其公司内部所制定的一项关于团体保险作业的特定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在团体保险业务里,被保险人的替换率不得超过投保人数的 20%。保险公司方面称,原告此次所提出的变更被保险人的操作,其所涉及的人数已然超出了这一规定所限定的比例,故而不符合保险合同当中对于变更事项的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在公司内部体系中,已经专门组织了员工培训活动,其核心目的便是要求员工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与掌握这一相关规定。尽管公司目前无法确定经办此次业务的员工刘某是否有参加这一培训,但他们认为,无论刘某是否知晓这一规定,都应归结为其个人层面的原因。因为公司已经正式确立了这样的规则,那么只要原告的变更申请超出了规定范围,就不应当得到认可。所以,在雷X正未能够被成功变更为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理由,坚决地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引发了此次原被告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的激烈争议与法律纠纷。
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 60 万元,原告赔付死者家属 74 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内部替换率规定能否对抗原告。法院认为,证人刘某作为被告原员工及涉案保单经办人称不知该规定且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原告第二次变更保单中五个被保险人的行为不能推断其知晓该规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将变更批单交付给原告以及原告知晓雷X正未被列入被保险人名单,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告,因被告原因致雷X正未列入被保险人名单使原告无法获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4 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请。
在本案例中,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效力及说明义务履行问题。保险公司虽有替换率规定,但未有效告知投保人,该规定不能约束原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等重要内容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相关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这警示保险公司在制定内部规则并影响保险合同履行时,务必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否则可能面临赔付风险。对于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尽量留存相关证据,如申请变更材料的提交凭证等,以保障自身权益在纠纷发生时能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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