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2 日获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可从事多种电梯安装维修工作,有效期至 2017 年 7 月 1 日。2015 年 9 月 22 日,原告向被告 XX 保险公司投保 “雇主责任保险(2004 版)” 并缴纳 17280 元保费,被告于次日出具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工作人员人数 10 人,保障内容包括员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等,伤亡责任每人限额 70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15 年 9 月 23 日至 2016 年 9 月 22 日。2015 年 4 月 15 日,原告与曾XX签订劳动合同,曾XX从事电梯安装及维修工作且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6 年 3 月 19 日,曾XX在原告承担的遵义师范学院电梯安装工程中死亡,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蒲新区分局予以证实。原告与曾XX近亲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支付 960000 元赔偿款。庭审中,被告出示的 “雇员名册” 不含曾XX,原告对此表示质疑。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共识,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该保险单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单上的印章显示,被告作为保险人,承担着对原告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曾XX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工作场所从事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的建筑安装工作时不幸死亡,这一事件属于保险单所涵盖的保险事故范畴。
原告作为雇主,对曾XX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也是由于曾XX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这一赔偿行为符合保险金赔偿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00000元。对于被告依据所谓的“雇员名册”提出拒赔的意见,法院认为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提供的“雇员名册”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其次,保险条款中并未要求在投保时必须提交员工名册,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雇员名册”,也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拒赔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保险范围的界定。保险公司试图以非合同相对方及雇员名册来拒赔,但均缺乏有力支撑。保险单盖章明确了被告保险人身份,雇员名册的证明力因是复印件且无条款依据而被削弱。对于企业而言,投保时应明确合同条款细节,避免模糊地带。而保险公司在核保及理赔过程中,也应严格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与合同约定行事,不能仅凭单方面的、缺乏依据的理由拒赔,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需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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