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之父骆XX于 2016 年 10 月 19 日以电话投保方式在 XX 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 12115003980061611434,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骆XX,保险期限自 2016 年 10 月 19 日 00 时起至 2017 年 10 月 18 日 24 时止,保险险种包含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保险金额 500000 元)及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 100000 元),保费 340 元。2017 年 7 月 20 日 21 时 7 分,骆XX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都高速 23KM + 400M 处时,车辆与桥墩刮撞后逆向停在超车道内,造成车辆受损。随后骆XX下车检查车辆情况,于 2017 年 7 月 20 日 21 时 10 分在车道内被一无号牌车辆刮撞,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因涉及刑事案件且肇事车辆未找到,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骆XX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已去世,仅育有原告骆某。
XX 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认为骆XX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撞身亡,此时已脱离了正常的驾驶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驾驶机动车过程”的狭义定义,认为车辆停止且驾驶员离开驾驶座位后,其行为已不属于驾驶行为的范畴,而是普通的在道路上的行人状态,所遭遇的事故不应由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赔付,故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法院首先认定原告与 XX 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骆XX死亡时是否属于驾驶过程中,法院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特殊环境,骆XX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后有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下车检查车辆状况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属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骆XX在检查车辆过程中意外死亡属于驾驶过程中的意外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保险金。又因骆XX无配偶,父母已身故,原告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故 XX 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500000 元。而 XX 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骆XX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案件审理终结前给付义务不确定,原告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对“驾驶过程中”的界定。法院从高速公路特殊环境及驾驶员职责角度,合理认定下车检查为驾驶行为延续,符合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原则。这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应更加明确具体情形的界定,避免产生歧义。对于投保人而言,要仔细研读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在类似纠纷中,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关系,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保障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在合理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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