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 2017 年 5 月 26 日在 XX 保险公司为“2017 - 2018 年贵州联通通信宽带接入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 2017 年 5 月 27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涵盖 20 名工人,田XX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分别为团体意外伤害险 30 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 3 万元/人。保险单的第 8 条、第 9 条规定了特定作业条件及特种行业岗位的免责情形,经被告员工手抄在《投保单》上,原告盖章确认。2018 年 5 月 29 日 19 时许,田XX在望谟县施工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田XX继承人协商后支付 40 万元死亡赔偿预付金,田XX继承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田XX系高处作业且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由拒赔。
XX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第 8 条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如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 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在 2 米及 2 米以上时即为高空(高处)作业;同时依据第 9 条,被保险单位员工如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田XX系在高处作业且未能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而拒绝赔付。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XX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此情形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关于被告称田XX在 2 米以上高空作业且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免赔情形,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中无证据佐证田XX是否在 2 米以上高空作业以及该作业是否属于特种行业且需持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同时保险单、投保单中虽有被告员工手抄的特别约定且有原告盖章,但字体内容多、小且模糊不清,难以引起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田XX继承人已将保险请求权授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 30 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因无依据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有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但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效力存疑。这提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采用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如加大加粗字体、单独列示等,并详细解释条款含义。对于投保人而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免责部分,若有疑问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确认。法院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合理地平衡了双方的权益,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督促保险公司规范合同订立流程,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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