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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维权律师何帆:对保险合同犹豫期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与处理

  • 2024年11月18日
  • 15:48
  • 来源:公众号保险理赔何帆律师
  • 作者:
一、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李XX、张XX、桂某 2、桂某 1、付XX系投保人张XX的亲属。2017 年 6 月 23 日,张XX通过电话投保方式与 XX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购买乐享太平 B 款两全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 40 万元,保险期限 25 年。保险公司邮寄《人寿保险投保确认单》及《提示书》,确认单显示每期保费 650.5 元,首次需交 2 期保费共 1301 元,提示书约定收到保单书面签收后 15 个自然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可无条件解除合同,扣除不超 10 元成本费后退还全部保费。张XX于 6 月 28 日支付保费,7 月 1 日收到并签收相关文件后寄回保险公司,7 月 4 日电话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同意并于 7 月 17 日退还保费。然而,7 月 13 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首先,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提示书》约定,张XX在犹豫期内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她已经在规定的犹豫期内通过电话方式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也同意了退保申请并退还了全部保费。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合同解除之后,张XX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终止。
其次,张XX的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此时保险合同对于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因为保险赔付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那么保险公司自然无需承担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赔付义务。
三、法院认为

张XX与 XX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成功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据《提示书》的明确约定,张XX在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后的 15 个自然日内拥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张XX于 2017 年 7 月 4 日申请退保的行为,完全处于犹豫期内,属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双方就解除《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该合同便已解除,其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而张XX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发生意外死亡,此时《保险合同》对 XX 保险公司已无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法院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何帆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犹豫期及合同解除的认定与处理。犹豫期条款是保险行业常见约定,旨在给予投保人重新审视合同的机会。张XX在犹豫期内依约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同意后合同解除合法有效。从法律层面看,合同解除权一旦合法行使且双方达成合意,原合同关系终止。这提醒投保人应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特殊权利义务期间的规定,如犹豫期、宽限期等。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处理退保等合同解除事宜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操作,避免程序瑕疵引发争议。同时,在类似案件中,继承人也需清楚被继承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行为及法律后果,以便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如果原告选择专业的保险理赔律师代理,或许就是另外一种案件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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