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是贵州职业技术学院XX学院 2013 级学生。2016 年 3 月至 7 月,按学校教学计划在浙江省温岭市实习。5 月 29 日下午 17 时 50 分,马某乘坐邹崇驾驶的浙 J×××**号二轮摩托车与林琦驾驶的浙 J×××**号小轿车在温岭市城××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相撞,马某重伤,后因伤势过重于 2016 年 12 月 21 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共 430172.96 元。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负主要责任,邹X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2014 年 9 月 1 日,贵州职业技术学院为马某等人在 XX 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团体保险,包括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 款)保额 40000 元、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2013 版)保额 200000 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保额 2000 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保额 25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14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1 日,马某支付保险费 50 元。马某死亡后,其父母作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 XX 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法院。
贵州职业技术学院与 XX 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马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学校安排的教学实习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规定给付。马某的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金。且保险合同对各险种赔付限额有约定,马某已死亡且住院费超险种限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67000 元保险金的诉请。
在本案中,核心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与适用。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虽看似合理,但从整体案情及法律规定审视存在瑕疵。学校为学生购买团体保险,目的是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及相关教学活动中的风险。实习作为教学计划一部分,应在保险保障范围内。法院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判决正确,维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权益。这警示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应更严谨清晰界定保障范围,避免歧义。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研读条款,明确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依据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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