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2月26日向XX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名为“吉祥B卡”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至2019年2月26日结束,为期一年。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责任涵盖了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高达30000元人民币,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人民币。但在保险期间内,即2018年6月12日,刘XX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这起事故是致命的,导致刘XX当场死亡。根据事故现场的调查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刘XX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中定义的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况。然而,原告在与保险公司沟通过程中遭遇了困难,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其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刘XX的合法继承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XX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刘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未办理《行驶证》,且未注册登记及检验,违反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辩称已在网上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尽到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肇事三轮车必须登记上牌,办理《行驶证》,包括驾驶证,二证必须齐全,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其在网上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尽到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双方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已在互联网上进行提示,被保险人接受合同条款应视为知晓风险提示语句,故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符,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尽管刘XX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被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未办理《行驶证》,但刘XX持有有效驾驶证。仅无行驶证不能完全推断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考虑到农村类似未办理行驶证情况较为常见且保险公司知悉仍签订合同,不能单独以此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严格审查,以及对责任免除情形的合理解释。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考虑到农村地区实际的行政管理情况,导致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法院的判决强调了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到的告知义务,以及在责任免除条款适用时需考虑的实际情况。此案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避免因条款的不合理性导致拒赔的法律风险。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了解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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