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844.8元,以上合计114,64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邵先生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先生辩称: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
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19,950.07元,计算赔偿金额应扣除垫付的金额,并扣除15%非医保费用。
2.案涉车辆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
3.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按法律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4.原告与被告李先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以该协议为基础起诉,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李先生陈述其报案后,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理赔员联系其加了微信,并拉其入群协商有关事宜,本案《赔偿协议》、《赔款权益转让书》均是理赔员发群里其与汪女士签的,因此,所涉款项应当由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履行。李先生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理赔员在群内发信息称可以在之前计算的基础上多赔付1万元,即最终赔款11.3万元,并起草了《赔偿协议》、《赔款权益转让书》。后双方继续对汪女士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理赔员又在群内发送了《赔偿协议》、《赔款权益转让书》,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上述《赔偿协议》、《赔款权益转让书》一致。李先生当庭拨打了理赔员的电话,对方自称系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理赔员,协议书系其发在微信群中给李先生签的,后因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同意,故没有支付相应款项。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则称理赔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协议无其盖章,理赔员无权代表公司。
另查,李先生为案涉车辆在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其中包含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案外人汪某德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其与汪女士、李先生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所涉权益由汪女士主张。
法院判决XX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合计114,645元给汪女士;驳回汪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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