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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9民终14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XXX4D4T。
负责人: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陈X一审诉讼请求,即某保险公司向陈X支付保险金120000元。事实及理由:1、按照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宁德市一网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陈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6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2万元。2、某保险公司与宁德市一网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单中所谓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与经备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违背,限制了陈X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无效条款。3、即使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成立,其内容与经备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抵触,也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单及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是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与案外人宁德市一网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协商一致而确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其适用应优先于其他保险条款;2、保险单及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虽是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一致而确定,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就其内容再次向投保人解释说明;3、本案保险合同不以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为合同生效要件,陈X主张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未经其签名确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单及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八条约定的是对意外伤害伤残的评残标准及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专门约定,陈X的伤残等级不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陈X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陈X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宁德市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陈X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人)、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40000元/人)、附加住院安心保险(保险金额18000元/人),每人保费65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8点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一至七级伤残的赔偿,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其上加盖宁德市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宁德市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客户验收回执单中确认收到相关保险单及条款、资料,并确认与投保书一致,且已详细了解保险合同中各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现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签收确认;同时声明其已书面形式将保障信息、保障查询、打印方式告知每一被保险人。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陈X在晋江市进行作业时不慎被石头绊倒、摔伤,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腰5-骶1椎间盘膨隆。2017年5月26日,经陈X委托,由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A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至损伤,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属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8点对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及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专门约定,且其上加盖宁德市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嗣后又对其已详细了解保险合同中各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中陈X的伤残等级应当遵循双方的特别约定,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至七级伤残),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X负担。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8条中有关“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一至七级伤残的赔偿,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来看,对于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使用特别约定的方式予以特别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案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在本案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目记载,“保险人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及投保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我方已完全知悉其涵义,自愿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中如有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地方,以特别约定为准)”,投保人宁德市一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栏目上签字确认,故在陈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案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分析,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陈X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依约有权提出保险理赔,但其伤残程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范畴,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关 萍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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