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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梁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07民初95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仲X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梁X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揄区。
原告:梁X乙,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XX、梁X甲、梁X乙、张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张XX、梁X甲、梁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梁X甲、梁X乙、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5时11分许,梁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孟某的苏G×××××/苏G×××××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193KM路段处,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行驶靠边停车的周超驾驶的苏H×××××/苏H×××××重型货车尾部,周超驾驶的车辆车头又撞到前方停车的顾海风驾驶的苏H×××××/苏H×××××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梁某当场死亡。经天长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梁某负主要责任,周超和顾海风负次要责任。车主孟某为涉案车辆车上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驾乘人员意外保险,意外身故赔偿额500000元。现因梁某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XX系梁某(已死亡)的配偶,原告张XX系梁某的母亲,原告梁X甲、梁X乙是梁某的子女。案外人孟某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乘人员意外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及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住院津贴150元/天(每人)保险金额为27000元。2018年12月3日5时11分许,梁某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货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193KM路段处,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行驶靠边停车的周超驾驶的苏H×××××/苏H×××××重型半挂车尾部后,周超驾驶的车辆车头又撞到前方停车的顾海风驾驶的苏H×××××/苏H×××××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梁某当场死亡。2019年1月14日,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8112018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驾驶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梁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超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海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赔款协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愿意赔偿200000元,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代理人对该协议不清楚,并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且超载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作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被告免赔范围。原告对涉案车辆超载予以认可,但称只超载一点点,且保险公司超载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声明,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应。
另查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核定准载人数的机动车(包括其他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本院认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孟某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关系有效期限内,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四原告因梁某死亡所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且超载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作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车辆超载免赔予以规定,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孟某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依此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XX、梁X甲、梁X乙、张XX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乔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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