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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1民初74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单XX,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系死者王帅之妻。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03192724,系王X甲母亲。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帅之母亲。
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帅之父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王X乙及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王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道路白马××山路,发生翻车,王帅死亡,车辆受损。河南省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1201900476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以上事实。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帅于2019年10月22日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道路白马××山路发生翻车死亡并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1201900476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以及2018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AZXXX07E3418PAXXX14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王帅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死者王帅驾驶车辆翻车死亡,因死者家属未对王帅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丧葬,致使无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中王帅存在酒后驾车或者从事高风险运动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保险公司证明王帅死亡因为酒后驾车或者从事高风险运动的方式为尸检,其负有及时通知王帅家属要求尸检、并明确告知王帅家属若不及时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将影响理赔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王帅家属报案时即要求王帅家属尸检、并明确告知王帅家属拒绝尸检的不利后果,故因未及时尸检导致王帅死亡原因不明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帅家属保险金7万元(100000×70%)。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8日,王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AZXXX07E3418PAXXX14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为驾驶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2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2019年10月22日,王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道路白马××山路发生翻车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王帅家属在未对王帅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丧葬,致使王帅的死亡原因及体内血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及是否存在饮酒驾车等违法行为,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遂作出以上事故证明。后四原告以被告未赔付保险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帅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死者王帅在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而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作为王帅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保险金7万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支付保险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75元,原告单XX、王X甲、李XX、王X乙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会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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