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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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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702民初76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2018-10-30

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公司住所:丽江市玉龙县拉市乡吉余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晓兰,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江花园一期1幢商铺101-104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何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兴为、洪晓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公司搅拌站的水泥浇灌车(牌照为云P×××××)在玉龙县(阳光半岛会所往南约50米)建房工地正常作业。02时17分许,现场干活的工人周某(女,1972年3月12日,身份证号5103111972××××××××,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街区)被上述浇灌车辆的浇灌棒打伤。随后周某丈夫何XX、儿子何靖等人将周某送往医院,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何靖开车到黄山垭口时遇到前来救助的120救护车,经救护车医生确认周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负责人立即赶往现场,并向被告公司报了案,积极协同处理周某的丧葬事宜、安排周某家属食宿等方面工作。2018年4月12日,在被告公司派员在场的情况下,经拉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工地负责人刘玉亮、周某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订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刘玉亮一次性赔偿周某家属92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家属方不得就此事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同日,原告与刘玉亮订立《赔偿款分担协议书》,由原告承担740000元赔偿款。此外,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周某家属食宿费等23358.90元。原告公司事故车辆云P×××××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包括交强险和特种车保险(包含5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案发时系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虽派员参与理赔工作,但是态度消极,每次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赔偿责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再次以律所函件索赔后,被告公司才赔付了110000元交强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以特种车辆保单特殊为由不予赔付,告知原告用过诉讼解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保险行业设立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能够及时从某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履约义务,现双方就赔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云P×××××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1万元,原告混凝土泵车操作员和武森不具有建筑机构施工作业资格证和相应的资格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XX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原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12赔偿款分担协议书、证据13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请款说明、收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系原告与死者家属先期处理赔偿事宜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2018年4月12日N016989227的票据、2018年4月10日NOXXX88995票据及所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无证据证实系用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第三人何XX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公司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何才顺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依法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和雪虎和刘玉亮作了询问,和雪虎陈述称“2018年4月10日凌晨两点多,我有点打瞌睡,就在车子里睡觉,就听到外面有点吵,说要打120什么的。就在打120,周某的老公也是在工地,周某老公是包工头,他们的人开起车子就把周某送往医院去了。周某是伤到头部。我主要负责将泵车开到工地,至于泵车的操作问题,我不负责,我只负责将车子开到指定地点。当时操作泵车的是和武森,和武森在公司上班一年多了,事故发生时只有和武森和周某在,其他人也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刘玉亮陈述称“我是将工程承包给周某老公,所有的人员都是周某老公负责的,周某是跟着她老公干活的。我承包给周某老公的是包工不包料,她老公有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不清楚,他没有给自己看过,工程是承包给周某老公个人的,事发当晚自己没在场,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
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和雪虎及刘玉亮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和雪虎及刘玉亮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专人负责生产安全,刘玉亮把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死者的丈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对和雪虎及刘玉亮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凌晨2时17分许,死者周某(1972年3月12日生)在(阳光半岛会所往南约50米)起房子的工地上干活时,被原告林润搅拌站正在作业的云P×××××号水泥浇灌车浇灌棒打伤头部,之后周某丈夫何XX、儿子何靖等人将周某抬离现场,并抱到何靖的车上送往医院,同时拨打了120电话,何靖开车到黄山垭口时遇前来救助的120救护车,经120救护车医生确认周某已死亡,之后何靖又开车将周某拉回工地上。事故发生时水泥浇灌车驾驶员系和雪虎,其具有相应车辆驾驶资质,水泥罐车水泥泵输出作业人员系和武森,和武森陈述由于其操作不当,水泥泵输出管的端头甩到死者的后脑位置,将其打到水泥层板与头部相撞,原、被告确认和武森经过专业人员培训后上岗,但没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和雪虎及和武森均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玉亮、何XX(死者周某丈夫)、何靖(死者周某儿子)、何某(死者周某女儿)、曾某(死者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大洋(曾某儿子)在拉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刘玉亮自愿共同一次性赔偿何XX、何某、何靖、曾某共计人民币92万元,该92万元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送遗体等费用。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已经支付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殡仪馆存放遗体费用不计入上述赔偿款,由原告自愿承担。协议还对其他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玉亮还签订了《赔偿款分担协议书》,约定《人民调解协议》中的92万元赔偿款由原告承担74万元,由案外人刘玉亮承担18万元。第三人何XX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上述赔偿款已收悉。原、被告确认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认可。2018年4月12日,原告支出餐饮费89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支出丧葬用品费用8780元、运尸费800元、冻尸费及尸袋费8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支出住宿费2610元。死者周某暂住登记地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暂住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其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显示2018年2月8日起其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居委会宏文街宏文巷116号暂住,事故发生时其受案外人刘玉亮雇佣在工地干活。云P×××××号水泥浇灌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写明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印章。2018年5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预付了110000元,原告确认赔付死者的费用按照2017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向案外人刘玉亮核实,刘玉亮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第三人何XX,死者周某不是刘玉亮雇请的工作人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凝土泵车操作员和武森不具有建筑机构施工作业资格证和相应的资格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情况下与死者家属及案外人刘玉亮签订的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以其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签订的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为依据确认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周某依法应获赔偿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原告垫付的丧葬用品费用、运尸费、冻尸费及尸袋费均系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故不应重复计算,死者周某与第三人何XX的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内容可以确认死者周某母亲系其被抚养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某兄弟姐妹情况,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明确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周某家属依法应获赔偿的费用共计615172元。云P×××××号水泥浇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还有505172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泵工操作员操作不当系造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死者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泵工系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对死者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主张刘玉亮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死者的丈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死者周某的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云P×××××号水泥浇灌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混凝土泵车操作员不具有建筑机构施工作业资格证和相应的资格证,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混凝土泵工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国务院在国发[2016]35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中已明确属于取消事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的混凝土泵工须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死者周某近亲属赔偿50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周某近亲属赔付了上述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人民陪审员  和群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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