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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7民初3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姜XX,男,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海阳市,系原告梁XX的小舅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郭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驾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6时30许,原告姜XX驾驶鲁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FXXX0挂)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093KM海阳市朱吴镇派出所北处与前方顺行的张丙贤驾驶的鲁06/A0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XX及张丙贤受伤。原告姜XX于2018年5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第一次入院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9月9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入院治疗。被告仅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支付剩余的保险金14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姜XX在被告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原告认为应按照80%的比例给付,被告还应支付误工、护理等费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三、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明细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给原告评定的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级偏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对该合同中应按照何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及医疗费用、误工、护理如何赔付未尽到告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按保险合同赔付完毕。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姜XX在我司承担驾驶员意外险一份,起保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零时至2019年5月14日24时止。内容为:按照<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项目: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姜XX医疗费最高赔付20000元。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和和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出险后我司理赔的依据及适用条款,即姜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进行赔付。
证据三、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份,根据该解答第9条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无需对该条款进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不能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进行免责。
证据四、汇款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姜XX共计60000元。
证据五、委托人姜XX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认可该鉴定报告,且按照鉴定报告的伤残登记进行了赔付。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赔付一次医疗费,还应当赔付之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花费的80%,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赔偿没有赔付,伤残鉴定等级偏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4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600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8年5月14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标准为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序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为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对于投保经过,原告称记不清了,被告称,原告通过手机投保,属于电子保单,被告对于投保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应到尽到的告知义务已在投保过程中告知,如果原告对于相关内容不点确认键则该保单无法生成。
2018年11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入住文登整骨医院,花医疗费37671.6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4月10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姜XX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7月19日被告理赔给原告60000元,其中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条款2.1.2规定200000乘以20%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理赔数额,保险单明确载明了保险理赔项目和理赔范围,赔偿项目只有两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医疗费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即20000元,被告已赔付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按照《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原告系九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0%,原告已赔付40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应累计赔付及应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伤残等级偏低,因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原告委托,提交给被告作为理赔依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等级偏低,其主张偏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雪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秋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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