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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49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化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王XX(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XXXX。
负责人:耿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系单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工人。2018年9月2日,该项目木工组工人在拆除模板作业中,由于钢管意外掉落,砸到原告的脚上,原告脚趾粉碎性骨折,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另调查,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受伤是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工地,无法核实原告与该公司的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应向安检部门报案,出具相关的事故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是在该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并未将其列为被告,视为放弃相关的赔偿权。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两项,医疗费保额为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为50万元,合同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扣除一百元后按80%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9月2日,在建设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项目时,原告被钢管砸到脚上,造成其右侧第三趾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至夏邑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76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拍照费50元。
另查明,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新建厂房交于河南卓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为该建筑工程项目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基本保障为每人保额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限为从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夏邑梓语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工人投保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在施工中不慎被钢管砸到脚上,造成原告右侧第三趾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系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事故。结合原告庭审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76元,误工费12093.6元(120*100.78),护理费6057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8元,在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3.6元,合计19961.4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保障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没有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不构成伤残,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属于必要的支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化XX保险金19961.4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舒林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葛淑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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