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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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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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323民初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景XX,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通镇中华西路498。
代表人:赵兴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报销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费用12583.4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2532.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自己家院中喂鹅,不慎摔伤,经医院检查胳膊上部骨折,住院治疗,后按医院指导报险(新农合意外险)。出院后把一切住院材料交到了政务大厅等待审核报销,他们承诺3个月内报销款打到原告卡里。在等待报销期间,被告下来人暗访摸底调查,调查结果说原告是自己骑电动摩托车摔伤的,不在报销范围之内,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阐述事实。被告执意以调查结果为由,拒绝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吉新农合医办发[2009]8号文件第七项以及吉卫联发[2017]95号文件、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新农合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数额(12532.57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XX受伤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为了证实其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与景XX同行人员徐秀丽的录音证据,但录音中没有清晰陈述景XX受伤经过及原因,本院依职权询问徐秀丽,在徐秀丽的陈述中,其与景XX返回家途中,并未发现景XX骑车摔倒,未反映出被告反驳的观点,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刘凤华、刘淑影、王淑芬、候宝安、赵丽荣证实材料中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2019吉林省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为投保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保险人为2019年新农合参合人员,景XX投保了2019年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观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景XX意外伤害保险补偿费12532.5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元,原告景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