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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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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3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基长镇秀峰村纳岸组)。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工混凝土)因与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建工混凝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独山建工混凝土保险赔偿款7615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独山建工混凝土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独山建工混凝土的诉请金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因此应按独山建工混凝土实际产生的损失全额赔偿。也就是按照独山建工混凝土与受害人的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的赔付金额750000元以及由独山建工混凝土垫付的丧葬费11534元,共计761534元。《调解协议书》中赔付金额是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倘若认定投保的车辆是进行工程作业发生的事故,也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金。即:(1)丧葬费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为26547元(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年度即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34852.40元;(3)被抚养人谭光远的生活费按贵州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33.29元/年,计算5年为37666.45元。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公正订立保险合同,合同要约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共同遵守合同要约和合同法约定。独山建工混凝土在该投保单中已经认可并接受本保险单条款内容,又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加盖公章并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以文字内容进行提示,并有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独山建工混凝土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加盖公章,属完全理解认可,并无任何争议。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独山建工混凝土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建工混凝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61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独山建工混凝土在某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独山支公司处为贵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独山建工混凝土,同时该保险单在明示告知栏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并附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但无独山建工混凝土已阅免责条款的证据。
2016年9月16日,独山建工混凝土的操作员毛某(操作证号:160431801813229)在独山湘企商都工地操作贵A×××××号混凝土泵车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右侧前后支架下沉发生侧翻,泵车浇注管头将在一旁作业的谭昌文头部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独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独山建工混凝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独山建工混凝土与受害者谭昌文的家属在独山县调解委员会、独山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站长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独山建工混凝土赔偿谭昌文的工亡待遇750000元,即丧葬补助金26547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4.5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供养亲属1人抚恤金30000元、亲属生活困难等其他补偿费69553元,该赔偿金由受害者家属自行协商处理,谭昌文在殡仪馆火化等费用由独山建工混凝土负责;如贵A×××××号车获取的保险赔偿金归独山建工混凝土所有”。独山建工混凝土已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6日,2016年11月3日按协议向受害者家属赔偿750000元,支付谭昌文的殡葬服务费11534元。之后,独山建工混凝土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受害人谭昌文,男,生前系贵州省施秉县马溪乡马溪村红灯树组人,是独山建工混凝土的员工。谭昌文的近亲属有:父亲谭光元(住施××县马溪乡××村红灯树组)、妻子李佑凤(1965年7月5日生)、儿子谭定勇(1990年4月27日生)、女儿谭玉红(1996年8月20日生)。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独山建工混凝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特种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单后,独山建工混凝土已按保险单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无证据证明独山建工混凝土已阅或明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记载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的内容,该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独山建工混凝土不产生效力。独山建工混凝土的操作员在工地操作被保险的特种车辆浇灌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右侧前后支架下沉发生侧翻,泵车浇注管头将在一旁作业的受害者谭昌文头部砸伤致死,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操作员违反操作程序导致,该事故应确认为生产安全意外事故,由独山建工混凝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独山建工混凝土已按工伤标准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完毕,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法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独山建工混凝土赔偿;被投保车辆是在静止状态进行工程作业,造成他人死亡,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即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者谭昌文虽系贵州省施秉县农村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但已外出到独山建工混凝土公司就业,且事故亦发生在贵州省境内,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即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者的家属需要受害者扶养的只有谭光元,谭光元系农村居民户口,并生活居住在农村,已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且无证据证明除受害者之外的赡养人,谭光元的生活费应以贵州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年标准,计算5年,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33224.65元;(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谭昌文的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独山建工混凝土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补助69553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5)独山建工混凝土支付受害者谭昌文的殡葬服务费11534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92898.50元,该款项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独山建工混凝土赔偿。独山建工混凝土主张某保险公司按已支付受害者家属的数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92898.50元;二、驳回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计5708元,由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独山建工混凝土以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责,且本次事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工混凝土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条款要求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独山建工混凝土不产生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独山建工混凝土进行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独山建工混凝土提出应当按照其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独山建工混凝土提出赔偿的项目应当按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标准计算的主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此时,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还未出台,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是符合本案实际,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独山建工混凝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11416元,某保险公司交纳11416元,由贵州独山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41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颖敏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琼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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