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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9民终65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XXXX。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组织机构代码:75547919-5。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查明王国重系登高作业未系安全带受伤,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等证据已经证实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王国重在工地受伤系登高作业且未系安全带导致,原审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及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王国重登高作业未系安全带这一事实。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项中载明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事实已经认定的情况下,王国重受伤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被上诉人也加盖了公章,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对该免责条款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保险条款注明及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原审在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免赔事由,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对免责事由提示说明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759万元。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重系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5日入职,建筑工,2014年3月14日在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王官庄村小区工地施工过程中致胸部、腰部、锁骨受伤,伤后两次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383.02元。王国重的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王国重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等共计144817.9元。经原告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王国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5%,其成因为腰1.2椎体损伤形态异常及腰椎骨质增生三者共同作用所致,且其腰部损伤程度及其他损伤未达人身保险伤残等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保险期限348天(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保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2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王国重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国重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代替我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且同意将保险理赔的相关款项打入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静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清单、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声明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61759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国重在被保险的小区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国重共计花费医药费84383.02元,其伤情经青县法院委托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王国重已经同意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主张王国重系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受伤,属于免赔事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中第五项“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的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系安全带免责的约定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5条及投保单特别约定第14条第5款,内容为“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书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经核实,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小于保险单、投保单中其他正文字体,颜色与其他文字颜色相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未系安全带应予免责的条款,系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打印形成,该部分字体未能与其他文字明显区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并就该条款中相关概念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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