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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297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中路**甲。
法定代表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付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满族,教,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XX,男,满族,工,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富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驳回王X、富XX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由王X、富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富少扬因病死亡,医学诊断为先天性二叶式畸形1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心功能不全等。以上病因,经医学诊断可以认定富少扬所患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这明显违反了保险合问为射幸合同的原则。2、根据我公司学生平安险责任免除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导致身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与投保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学校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已将告知书给付投保人,并且投保人及受益人富少扬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而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富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X、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富XX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富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富少扬生前就读于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2017年8月31日,其所在学校作为投保人组织包括富少扬在内的数名学生每人交保费100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疾病身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保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富少扬。富少扬于投保时14周岁,保险费100元,系其父母即王X、富XX所交。2018年4月4日,富少扬突发心脏病,于5月3日,因心衰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学校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富少扬,故王X、富XX作为富少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死亡保险金,主体适当。而富少扬现因疾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5万元,故王X、富XX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隐瞒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一节。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组织、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其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事先知道自身患有先天性疾病且存在故意隐瞒。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富少扬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赔偿范围一节。因该内容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免责事由告知富少扬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通过投保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告知富少扬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王X、富XX因富少扬疾病身故的保险金5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富XX赔付保险金5万元。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较为特殊,投保人为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富少扬在内的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岫岩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疾病身故险后,某保险公司将该保险的相关材料交给学校,其中包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致家长的一封信》,该信内容包括了学生投保保险的责任免除事项等。按照通常理解,《致家长的一封信》应下发至每位学生家长,由学生家长阅读了解该保险的相关内容后在回执联签字确认,并返给某保险公司。但王X、富XX称其只是为富少扬交纳了100元保费,并没有见到《致家长的一封信》,因此并不了解该保险赔付及免赔的具体内容。而某保险公司也未及时与岫岩满族自治县联系,要求校方及时将《致家长的一封信》交给学生家长并由家长签字确认后返回给保险公司。结合上述情况,不能简单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签订投保单并将相关保险条款等材料交给校方,就是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在与岫岩满族自治县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在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即使富少扬是因先天性心脏病而死亡,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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