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冷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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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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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民终4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甲(冷子旭的长女),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乙(冷子旭的二女),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丙(冷子旭的三女),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丁(冷子旭的四女),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冷子旭的长子),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任XX,被上诉人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出险后抢救冷子旭的医院无法认定冷子旭的死亡原因,上诉人要求死者家属对死者进行死因鉴定,但死者家属并未鉴定,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冷子旭是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辩称,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冷子旭系意外伤害死亡,上诉人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到场,工作人员并未要求答辩人做尸检鉴定死亡原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父亲冷子旭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原告冷X乙为其父亲冷子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意外伤害身份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约定: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冷子旭在上厕所时意外摔伤导致身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冷子旭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冷子旭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原告系冷子旭的法定继承人,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冷子旭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保险合同系原告冷X乙与被告所签,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原告冷X乙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但签订之后,已经冷子旭追认,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冷子旭的死亡非意外事故死亡,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庭后,经本院进行核实,投保人冷子旭确系上厕所期间,摔伤死亡,故保险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因冷子旭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4月17日,冷X乙为其父亲冷子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冷子旭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60000.00元。2019年8月5日,冷子旭意外身故。
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伤残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意外伤害也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被保险人身体收到的伤害。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冷子旭摔伤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因某保险公司在熟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知晓保险理赔条件及程序的情形下,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场处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对冷子旭的死亡原因调查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造成保险受益人在提出保险理赔时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在最终不能排除冷子旭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因被保险人冷子旭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冷子旭是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