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姚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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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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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90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满族,无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汉族,无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张XX、吕XX、姚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3万医疗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应当是全部损失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3万元;误工费的认定有误。
姚XX、吕XX辩称,收到某保险公司打给我的医疗费13万元,并且为张XX垫付医疗费132350元,张XX的工资是每月1万元,不是连续性的。
张XX辩称,只收到姚XX垫付的医疗费118553.71元。张XX的工作是受雇于姚XX的大车司机,每月工资1万元。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837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吕XX补足,被告星峰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由四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XX、吕XX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姚XX、吕XX,从事该车辆的司机工作。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张XX在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平华公路海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峡门回族乡吴坡村新世纪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XX受伤。同日,原告张XX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1月4日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6227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张XX伤情好转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1664元(不包括被告姚XX垫付医疗费的部分),2、误工费10000元×10个月=100000元、护理费140.12×151天=21158.12元(一级护理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元元,4、鉴定费3333元,因为鉴定是三大项,评残失败,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6950.12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8622.12元。二、被告姚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XX鉴定费33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57元,被告姚XX、吕XX承担443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姚树友身份证姓名为姚XX;张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0217.71元。姚XX、吕XX自认收到某保险公司130000元。除去张XX自认的收到118533.71元之外,姚XX、吕XX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将130000元全部垫付于张XX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张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0217.71元,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过程中认为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票据中199元和796元两张票据收据没有税检章、没有医嘱不应核销的异议成立,但在判决主文并未减去两张票据费用,存在疏漏、予以更正,故张XX应当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是130217.17-199-796=129222.71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将垫付的13万元费用打给姚XX、吕XX,姚XX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应当对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3万元费用应在其最后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张XX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张XX主张受雇于姚XX开大车工资每月1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工资表、工资流水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且一审姚XX笔录中也称张XX的工作不是连续性的,故不能认定张XX有每月1万元的固定收入的事实。在张XX无法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吉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为5659.17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XX的误工费为5659.17元/月×10个月=56591.7元。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应当视为服从原判。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22.71元、误工费56591.7元、护理费2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232772.5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2772.53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向姚XX、吕XX支付对张XX的赔偿费用130000元,而张XX只承认收到118533.71元,对于差额部分的11446.29元,姚XX、吕XX仍负有向张XX交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姚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张XX鉴定费33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张XX经济损失102772.53元;
三、姚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张XX经济损失11446.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XX负担57元;由姚XX、吕XX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张XX负担1110元;由姚XX、吕XX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曲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