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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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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79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17-03-31

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组织机构代码85723398-9。
法定代表人:李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组织机构代码85724025-7。
法定代表人:范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浦民初字第1592号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闽07民终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死者严加飞意外死亡后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67万元及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严加飞与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下属机构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九牧信用社于2014年11月30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严加飞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与被告订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XXX01435070000003730)一份。该保单明确保险金额为67万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的受益人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受益份额为100%。2015年2月13日严加飞从其住所浦城县名桂世家小区。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尸)字[2015]第00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严加飞系颅脑损伤并腹脏器破裂死亡”,而浦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关于严加飞死亡情况的回函》明确表示:“经调查现已排除严加飞死亡系他杀,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自杀”。然而,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给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发出一份《不予受理函》,表明:“被保险人严加飞系因债务缠身自杀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本起案件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作为保单的受益人,拥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严加飞的死亡根据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系自杀身亡,某保险公司方完成举证责任,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没有证据证明严加飞的死亡是意外死亡,应该对此应举证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目前现有的公安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严加飞是意外死亡,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应该举证证明严加飞是意外死亡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当承担,因为保险的范围只是说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给原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4.照片。证明严加飞居住在名桂世家小区,其死亡时间约凌晨2时-3时之间,在这时间段,不存在严加飞从事打扫卫生或其他需要攀越护栏行为而发生意外,住宅凉台有1米高度的护栏,可以排除发生意外的可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严加飞是1970年出生,存在失眠或者是工作的可能性很大,不能说是这个时间段,就不会出现打扫卫生等行为,这个是不能确定的。本院认为,该照片属严加飞事故发生后被告拍照,照片只能证明严加飞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名桂世家小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王陆弟、林良斌、严飞、史荣德、蒋慧云、周有兰、严家根、熊丽军、姚文翠的询问笔录、姚文翠的提取笔录(被告申请本院向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严加飞案笔录)。证明严加飞死亡时着装清楚;严加飞存在故意隐瞒其实际已身处名桂世家1501办公室的事实,谎称是从武夷山回浦城的路上;严加飞自己主动将名桂世家1501办公室的门反锁的事实;浦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件尚未作出前,于2015年2月14日9时01分(严加飞死亡的第二天)就告知死者妻子周有兰:经南平市公安局、浦城县公安局对名桂世家的现场勘验、尸体检验,认为死者严加飞系高坠造成的死亡,不是被害的结论;在鉴定文件尚未作出前,浦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作出排除严加飞系被害或中毒和吸食毒品导致死亡的可能,且死者妻子周友兰也认同该结论,这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完全可以排除严加飞意外高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书证(被告申请本院向浦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明严加飞存在自杀的欲望和自杀的动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证据6的内容来看无法判定系谁书写,何时书写,故该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123张。证明:1、该组证据完全可以排除严加飞意外高坠。2、从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严加飞是在卧室将床头柜移动到窗户边并且是穿着皮鞋踏上床头柜从卧室窗户向外坠落,结合房屋大门反锁、满地瓜子壳、沙发上的遗书、床头柜上的皮鞋印和窗台上的皮鞋印、整齐的窗帘、床边的棉拖鞋等证据,完全证明了在此室内的环境下和空间里严加飞的死亡属于自主高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7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取证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严加飞的死亡方式是否系自杀或属于意外等其他死亡方式、严加飞的死亡原因、能否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认为过于草率,鉴定意见只表明死者符合身前自杀,但并没有排除是否属于意外。在送检材料中有说到,引用了一些笔录,不能仅从简单的笔录就判定死因,现场的字也不能明确是谁写的,根据浦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纸张上文字的内容,是谁写的并没有明确。故认为从简单的笔录来证明死者身前面临心理和行为特征明显错误。关于死亡方式的鉴定要有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但在鉴定书里没有看到依据的是哪一个标准和引用相应的规范,原告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6年11月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函对《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1.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2.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3.根据补充说明第一条,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经原告书面质证,原告认为,其认定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明显错误,申请对严加飞的死亡方式重新鉴定。经被告书面质证,被告对补充说明函对《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加飞与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下属机构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九牧信用社于2014年11月30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严加飞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XXX01435070000003730)一份。该保单明确保险金额为67万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的受益人为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受益份额为100%。严加飞2015年2月13日从其住所高空坠落死亡。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
本院认为,严加飞生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以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为受益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当恪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严加飞高坠死亡,经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生前自杀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函对《闽晟蓝司所[2016]病鉴字第02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1.严加飞的死亡方式符合高坠自杀;2.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胸、腹腔多器官破裂、颅脑的严重对冲伤造成生命器官--脑干的损伤导致呼吸、心跳瞬间停止而死亡;3.根据补充说明第一条,可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严加飞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死者严加飞意外死亡后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67万元及延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XX负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诗俊
审 判 员  余成飞
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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