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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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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5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7-11-29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6号楼之间1-2层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XXXX。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共计60563.2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生,2017年2月份学校与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实训协议,原告到该公司实习,2017年2月8日7时11分许,李智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大街人和娱乐城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去上班途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擦大队认定李智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学校实习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与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所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关于原告的损失,除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被告愿意在扣除5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该由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由被告代为赔偿(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费用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最长不超过60天,伙食费每天不超过30元),2、本次事故已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擦大队认定的应该由李智权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系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生,2017年1月6日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实训协议,原告到该公司实习。2017年2月8日7时11分许,李智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杭州大街人和娱乐城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擦大队责任认定李智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X被送到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眉弓皮肤裂伤;2、右眼睑挫伤;3、右眼球挫伤;4、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17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9天,共支出门诊费用988.18元,住院医疗费5548.8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张X到烟台毓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右眼),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4天,本次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809.9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X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本次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1808.93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部分视神经萎缩(外伤性),本次共支出门诊费用104.5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2017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本次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099.48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多张交通费及加油票、车辆通行费等票据。经原告张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了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右眼眉弓挫裂伤及视神经损伤,均达不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X头面部损伤,误工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诊疗费426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学校周口联营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本校的实习学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每生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加油票、车辆通行费等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计赔的原告张X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83.79元(已扣除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护理费4307.85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365天×45天,计算为4542.90元,但原告要求为4307.8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2441.64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29283.79元,护理费43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2441.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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