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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123民初43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依兰县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女,依兰县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9层。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
原告杨X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意外医疗住院津贴3060元(51天×60元/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伤残给付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日60元,每次人免赔3日。2017年9月14日,杨XX骑摩托车从依兰县城至演武基村途中,不慎摔倒,至左腿摔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23.98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041.49元,剩余16582.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在5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赔付相应的住院津贴,但被告不予赔付。现杨XX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杨XX驾驶的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故被告不予赔偿;即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病案中记载2017年10月9日原告就停止用药,原告有挂床嫌疑,故实际住院天数应按25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XX于2017年7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23001700108016),投保人杨XX,被保险人杨XX,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设100元免赔额,按80%的比例给付。2017年9月14日,杨XX骑摩托车从依兰县城至演武基村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股骨骨折,伤后原告入住依兰城南骨伤医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623.98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041.49元,剩余16582.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驾驶的黑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多年未检验。案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依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依兰城南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依兰县团山子乡演武基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向法庭举示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杨XX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费、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依法履行保险责任。诉辩中,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辩解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说明,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辩中,被告以原告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了原告停止用药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怀疑原告有挂床行为,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按25天计算。经核查病案,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住院54天,病案长期医嘱单中结束静点针剂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长期医嘱、短期医嘱、护理记录、体温单中均有对原告进行用药治疗、观察的全程记载,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应按54天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报销医药费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0元,故医药费应按5,000元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按51天支付住院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侵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医疗费5000元及意外医疗住院津贴3060元(54天×60元/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东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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