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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701民初137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乐市人民法院 2019-08-30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乐园小区2栋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8号。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博乐市。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丰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定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90元(9个月×561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50元(15个月×561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270元(7个月×5610元),支付停工留薪(4个月×56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以上合计1970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86号判决,判决原告向陈定昆支付工伤赔偿金197025元,理由是陈定昆是原告员工,属于工伤(受伤时间2018年5月9日)。2018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1月8日止,保险人数28人,其中包括陈定昆。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员工陈定昆也在保险内,以上两种伤残每人赔付是400000元和200000元,都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给予赔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贺丰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贺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及雇主责任险无异议,但是要求赔偿项目应该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赔付标准、赔付比例进行赔偿,雇主责任险已于2018年7月19日赔付完毕,现同意团体意外险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贺丰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伤亡责任每人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保险条款约定九级伤残按照伤残赔偿比例4%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向贺丰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6034.46元。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贺丰公司与陈定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北京时间1点左右,陈定昆在贺丰公司红外线加工成品生产线内切割石材工作中,石板倒下砸伤左脚,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第2跖骨撕脱性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第2、3、5远节趾骨骨折。陈定昆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贺丰公司支付。同年10月9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8)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定昆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8)143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陈定昆的受伤达到工伤鉴定标准九级。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系27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贺丰公司与陈定昆的劳动关系,向陈定昆赔偿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70元、停工留薪工资22440元,合计197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贺丰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贺丰公司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单的首部已明确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中未载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仍应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就比例赔付等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或进行了详细说明,则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陈定坤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保险雇员名单中有“陈定坤”的姓名,其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2019)新2701民初186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贺丰公司向陈定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7025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034.46元,剩余190990.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他损失19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90990.54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1909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克旦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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