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安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0104民初299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8-12-14
原告:西宁安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安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伤亡责任险赔偿款4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2018年3月26日,原告雇员靳永凤乘坐原告车辆×××江淮牌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死亡(事故详见共和县交警大队共公交认字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永凤死亡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为雇员购买的商业保险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但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但被告仅仅是行政管理部门,并不直接承担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投保时也是经过城西支公司办理保险。原告陈述发生道路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死者因工死亡不予认可。经交通事故的勘察人员核实,死者为事故发生车辆货主的姐姐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具备索赔的条件,即便死者是因工死亡,索赔的主体应当是死者的家人而不是原告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3人,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率10%。2018年3月26日,原告雇员靳永凤(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姐姐)乘坐原告车辆×××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死亡。2018年8月9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纠纷产生。
另查,该案中事故车辆车牌号码×××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保单号为×××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指定车辆车牌号码为×××,车辆发动机号为,属同一车辆。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业务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足额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靳永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靳永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不仅是姐弟关系,更是原告公司雇员,原告对其具有保险利益,靳永凤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以靳永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靳XX是亲属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身故,保险人应履行其保险金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首先赔付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付给原告,原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靳永凤人身伤亡责任险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安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莉娟
书 记 员 薛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