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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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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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3A层。
法定代表人: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X甲,女,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曾用名建平,男,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X乙,女,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理人:罗X,女,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茶X甲、罗X、乙、茶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甲、茶X甲、罗X、乙、茶X乙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云南瑞来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保费计算是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算的。该工程合同只是对路面基本养护。保险合同中约定,专项工程需另外单独投保。2015年3月16日云岭告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昆东养护项目部与瑞来公司签订《昆嵩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为原路面病害处治(铣刨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恢复路面够层)、加铺沥青混凝土路面等。瑞来公司对该份协议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死者系与压路机发生碰撞导致死亡,与前述协议道路养护工作有关,与某保险公司承保工程的施工人员所养护工程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瑞来公司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
甲、茶X甲、罗X、乙、茶X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茶X甲、罗X、乙、茶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茶林华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甲、茶X甲系死者茶林华的父母,罗X系死者茶林华的妻子,乙、茶X乙系死者茶林华的子女。茶林华生前系瑞来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公路养护施工作业。2014年5月8日,瑞来公司以茶林华等26名昆嵩线工程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的,每人保额为60万元。2015年4月28日,茶林华在昆曲路嵩明至昆明北收费站500米处道路施工时被段卜涛所驾压路机撞倒,于同日不治身亡。后瑞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理赔意见书,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单约定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理赔。另,瑞来公司以茶林华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健康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茶林华死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意外伤害险赔款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主要为承保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第6项“专项工程需另外单独投保”。关于该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并未举证证实与瑞来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该条款也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何为该条款约定的“专项工程”,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瑞来公司以茶林华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健康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实该行为即为履行前述特别约定第6条,故某保险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不予理赔不能成立。被保险人茶林华在保险期限内,在昆嵩线工程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的情形,甲、茶X甲、罗X、乙、茶X乙作为死者茶林华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茶X甲、罗X、乙、茶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甲、茶X甲、罗X、乙、茶X乙提交以下证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立案通知书,欲证实瑞来公司另一员工施工期间意外死亡,其亲属亦诉至法院,得到法院支持;瑞来公司针对2013年度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甲、茶X甲、罗X、乙、茶X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茶林华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本案中,死者茶林华系在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其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因茶林华系对专项工程进行施工,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经本院审查,其一,死者确是在承保的工程名称和地址发生意外事故;其二,何谓“专项工程”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三,某保险公司主张“专项工程需另外单独投保”的条款,其并无证据证实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提示说明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茶林华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甲、茶X甲、罗X、乙、茶X乙保险赔偿金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彭 韬
审判员 张 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