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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78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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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XX与被上诉人隆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理由:一、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只赔偿伤亡责任限额的15%。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已经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二、唐小国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和艾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只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由艾小明承担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隆福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1、合同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对方的部分责任,被上诉方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和比例表,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方已经收到相关条款,所有条款都是对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对于条款的解释不应从有利于某保险公司的方面来解释;2、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人身伤害的赔偿,并不是某保险公司代谁承担责任,而是保险义务,建安险是集体保险,任何在工地上受伤的人都应该是保险的受益人,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是有权追偿的,现在是被上诉人在代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福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在建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8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开发的博大圣帝学府项目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2015年4月17日,唐小国在原告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外墙竹架突然垮塌致唐小国掉地受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1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唐小国经济损失167,474元,加之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总计经济损失187,8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隆福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隆福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内,原告建筑工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现场务工人员唐小国受伤,法院判决由原告(被保险人)赔偿唐小国经济损失187,869.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按约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建安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87,869.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伤亡责任限额15%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比例赔付属免责条款范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到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或者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7,869.7元。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隆福旺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收条3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执行结案裁定书,拟证实该案已经零陵区法院执行终结,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方只承担本该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替艾小明承担的部分应自行向艾小明追偿。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隆福旺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艾小明、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小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74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唐小国的损失,是由艾小明、隆福旺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隆福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共计履行了187,869.7元。因该案判决艾小明、隆福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未进行责任划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应对隆福旺公司承担的损失(即187,869.7元÷2=93,934.8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隆福旺公司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艾小明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只对应由被上诉人隆福旺公司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只按照伤亡责任限额的15%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提供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是第六条至第九条,依据该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责任赔偿限额与免赔率的约定的规定,事故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免赔率应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本案中未出现责任免除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或者免赔率,上诉人提出的《施工人员意外伤残赔付表》也未出现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或者责任赔偿与免赔(额)率的主文中,亦未出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施工人员意外伤残赔付表》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只按照伤亡责任限额的15%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建安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9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14.5元,被上诉人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14.5元,被上诉人永州隆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向东
审 判 员  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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