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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903民初8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7-09-30

原告朱德。
委托代理人白金龙,汉族,系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某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系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民及委托代理人白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黑XX车辆在桃山区凤武山庄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6天,伤残八级的严重后果,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合计79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朱德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死亡伤残8000.00元。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朱德民与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4、七煤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为23845.21元。
5、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6天及伤情。
6、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00.00元,根据保险单显示每次医疗费保险金免赔额是100.00元,意外保险金的比例是80%,本案的医疗费最高给付15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鉴定八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八级伤残给付的比例为10000.00元的30%即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00元,我们对此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标准,我方不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朱德民驾驶黑XX车沿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武山庄路段处与沿桃山区凤武山庄西侧路段由南向北驶入S308公路实施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德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德民伤后在某某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845.21元。2017年6月19日,经黑龙江省某某某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德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份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及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累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占保险金额20%,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付比例80%。
本院认为,原告朱德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朱德民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驾驶人员意外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保险单条款,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限额最高给付15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理赔金最高给付8000.00元。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845.21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德民意外医疗保险金1500.00元,原告伤后经某某某市警官医院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诉请伤残理赔金5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德民意外残疾理赔金5000.00元。
另查:原告伤后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朱德民所花费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意外事故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德民应获得的理赔款有:意外医疗保险金15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理赔金5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以上理赔款共计74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德民各项理赔款共计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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