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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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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
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负责人孙学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费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XX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XX一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费XX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同亚路时,因避让他人车辆导致自己的摩托车摔倒,造成费XX受伤。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XX受伤后到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088.96元,费XX的伤经灌云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费XX于2012年8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对于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付1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费XX投保是事实,但是费XX的诉求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治疗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构成八级伤残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支付××赔偿金的给付范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第1号规定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时,没有达到人身伤害意外险最低的××等级,保险公司按最低等级七级赔付(第15条第三段),依据上述规定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费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烧烫伤保险责任三种。在××保险责任中约定构成伤残七级给付保险金的10%。2013年6月25日,费XX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同亚路时,因避让他人车辆导致自己的摩托车摔倒,造成费XX受伤。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XX受伤后到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088.96元,费XX损伤经灌云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费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元,某保险公司发给费X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说明费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经成立并按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费XX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烧烫伤保险责任三种,医疗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只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中最低伤残等级七级赔付保险金1000元,并举证投保单1份,主张费XX在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已给付费XX保险条款,费XX知晓保险责任范围。费XX则认为该保险是费XX在购买交强险时某保险公司强行搭售,某保险公司未给付费XX保险条款,也未向费XX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因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主张保险责任范围应按“人身意外伤害”的文义作通常意义解释,并否认投保单特别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特别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是否是费XX本人签名,只是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已责任的条款向费XX履行了法定的“显著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不是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的依据。费XX以投保单中签名非本人所签主张双方未就保险条款达成合意无依据。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负有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负特别的举证责任,且费XX也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未给付费XX保险条款,费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费XX交费、某保险公司发给保险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就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达成合意。费XX主张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按“人身意外伤害”的文义认定无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费XX给付保险金1000元;二、驳回费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费XX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费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费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从某保险公司向费XX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某保险公司并未将医疗费用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费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费XX作出提示,且费XX在购买保险时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向费XX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没有向费XX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费XX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案件,先审查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在范围的请求,审理中不具体审查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虽然费XX否认投保单本人签字,但认可保险费是本人缴纳,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费XX投保的行为即使非本人缴纳保险费,其委托人的行为依然成立,应由投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医疗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系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约给付保险金,该保险金金额的确定系以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而非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给付依据,故费XX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费XX上诉称医疗费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且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因医疗费并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条款,故费XX以某保险公司未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为由并不能导致其赔偿费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费XX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费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审 判 员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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