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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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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乙,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振刚驾驶的辽AXXX52、黑BXXX1挂车与辽DXXX8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振刚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系肇事车辆辽AXXX52、黑BXXX1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辽AXXX52车辆挂靠在沈阳市五洲新型建筑材料厂,自带黑BXXX1挂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赵振刚到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行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14天,累计误工48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振刚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17.1元、误工费9842.3元、护理费32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振刚驾驶的辽AXXX52-黑BXXX1挂车与辽DXXX8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振刚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振刚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217.1元。赵振刚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4995元/年)计算护理费3259.58元。赵振刚是货运司机,出院后医嘱全休14天,累计误工48天。赵振刚因本次事故支付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辽AXXX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X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分别挂靠在沈阳市五洲新型建筑材料厂、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营运。辽AXXX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司机赵振刚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为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休息诊断、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收条、保单抄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投保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司机赵振刚受伤,因原告已经向司机赵振刚赔偿各项损失总计为2.5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赵振刚支付医疗费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振刚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4995元/年)支付护理费3259.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货运司机,医嘱全休48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6132元/年)计算误工费7382元(56132元÷365天×4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500元。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8217.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垫付的护理费3259.58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垫付的误工费7382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垫付的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赵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其所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损失的赔付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问题,投保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双方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赵XX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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