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国X甲、马XX、王XX、国X丙、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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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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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田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X甲,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X乙,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国X甲,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国X乙父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范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国X甲、马XX、王XX、国X乙,原审第三人海南富海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海通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甜,被上诉人国X甲及其与马XX、王XX、国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李金凤,原审第三人富海通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范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系马XX、王XX的女儿,国X甲的妻子、国X乙的母亲。马某某死亡前系富海通宁夏分公司职员。2014年6月29日,富海通宁夏分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包括马某某在内的42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法定十级伤残鉴定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总保额为2520万元、法定十级伤残鉴定保险的总保额为252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的总保额为84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指定受益人。2015年2月27日14时22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冀T79***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郑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甘泉线062号线杆处,同前方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的鲁NY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骑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国X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国X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马XX、国X甲与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向国X甲等四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国X甲等四人已全部收到该赔偿款。马某某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额为60万元。因国X甲等四人与某保险公司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国X甲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国X甲等四人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富海通宁夏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马某某等公司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富海通宁夏分公司为此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即富海通宁夏分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被保险人马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在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富海通宁夏分公司为马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限额为6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马某某死亡,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受益权,国X甲等四人均系马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国X甲等四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提出抗辩,由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冀T79***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郑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甘泉线062号线杆处,同前方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的鲁NY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骑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国X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该认定结果来看,马某某是将摩托车停在公路北侧骑跨在摩托车上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处于停止状态,而非在驾驶的行进过程中,故不符合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以国X甲等四人已从张某某处获得赔偿金,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属于重复受益提出抗辩,由于国X甲等四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张某某索赔,张某某赔偿后,并不影响国X甲等四人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X甲、马XX、王XX、国X乙支付保险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X甲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国X甲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是骑跨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进过程,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马某某是驾驶人员的身份;其次,原审判决推定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骑跨而非驾驶摩托车、摩托车系停止而非行进,选取事故发生的瞬间状态作为对整个交通事故的认定,人为割裂了事故发生的前后相关性、延续性,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起事故不能排除事故发生瞬间马某某意欲驾驶或驾驶中停驶的可能性;最后,马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已过检验合格期,属未经检验合格上路行驶,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不得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综上,马某某无证驾驶没有检验合格的车辆,应依法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驳回国X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国X甲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保险事故只考虑出险时的情况,不应考虑出险时前期的状态,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马某某的状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意欲驾驶或驾驶中停驶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状态,而法庭审理的是一种已发生、已存在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海通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冀T79***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郑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甘泉线062号线杆处,同前方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的鲁NY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骑跨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国X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人马某某骑跨在未经检验停放的摩托车上,不能排除事故发生瞬间马某某意欲驾驶或驾驶中停驶的可能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的意见,依据国X甲等四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能够确认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跨在停在路北侧的摩托车上,并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瞬间马某某意欲驾驶或驾驶中停驶的事实。虽某保险公司提供国X甲等四人与致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欲证实马某某驾驶摩托车,但其证明效力低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驾驶摩托车,故马某某没有违反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