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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学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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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4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陈学义。
原告任月英。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积多,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区-4-2。
负责人王习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毛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学义、、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义、任月英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之子陈丙禄驾驶甘DXXX25/甘DXXX9挂车在青海省天峻县与吴雁斌驾驶的甘JXXX92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陈丙禄死亡。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JXXX92号车辆驾驶人吴雁斌承担主要责任,甘DXXX25/甘DXXX9挂车驾驶人陈丙禄承担次要责任。甘DXXX25/甘DXXX9挂车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保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天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甘JXXX92号车辆驾驶人吴雁斌、甘JXXX9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陈丙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9001.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另行起诉,遂判决甘JXXX9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65301.2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之子陈丙禄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甘DXXX25/甘DXXX9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还有113702.00元未获赔偿,被告应当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机座位责任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甘DXXX25/甘DXXX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无异议。由于原告之子陈丙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规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辩称,原告之子陈丙禄驾驶的甘DXXX25/甘DXXX9挂车挂靠在我们公司,车辆所有权为原告之子陈丙禄,2012年11月21日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向我公司进行解释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丙禄所有的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经营。2013年6月15日陈丙禄驾驶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海省天峻县境内与吴雁斌驾驶的甘JXXX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陈丙禄受伤,后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天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JXXX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吴雁冰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陈丙禄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本案原告向天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甘JXXX92号车辆驾驶人吴雁斌、甘JXXX9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陈丙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9001.83元,受害人陈丙禄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113700.54元,甘JXXX92号车辆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70%即265301.28元,不足部分由甘JXXX92号车辆驾驶人吴雁斌承担。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决甘JXXX92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5301.28元,共计265301.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甘DXXX2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卡、保险费发票、天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事故认定书、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商用车挂靠协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丙禄驾驶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第三人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陈丙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9001.83元,受害人陈丙禄承担30%的责任即113700.5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涉案车辆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在原告所受损失范围,亦未超出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之子陈丙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学义、任月英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丽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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