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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第二中学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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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珍,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武市。
负责人郭玉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蕴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诉称,安某某系原告学校的学生。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安某某在内的2256名在校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每次、每人事故责任限额均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安某某在原告校园上体育课时,突发疾病昏迷,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安某某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拒绝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安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2256名在校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每次、每人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事实;
2.中小学、幼儿园方责任险参保花名册(部分)一份。证明安某某系原告学校学生,是原告投保校方责任险的2256名在校学生之中一名学生的事实;
3.证明三份、灵武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病历一份(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安某某在原告学校上体育课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实;安某某六年级时有过“心脏痛”,因安某某有心脏病,而原告工作人员在上体育课时进行剧烈运动而没有考虑到其有心脏病,存在过错的事实;
4.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证明抢救安某某费用2793.63元的事实;
5.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定额发票65张、收条一张。证明安某某殡仪馆服务费6150元,原告向安某某亲属支付丧葬费3000元,合计9150元的事实;
6.灵城人调字(2015)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安某某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5000元的事实;
7.餐饮费票据八十二张。证明安某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餐饮费5730元的事实;
8.住宿费票据二十八张。证明安某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住宿费1640元的事实;
9.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向安某某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单中投保人为教育体育局,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次依照保险单中约定,各方同意依照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张静与王斌是未成年人,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存在自身疾病;证据3中留观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安某某死亡系猝死所造成,在事发后原告的老师及时将安某某送入医院,不存在疏忽过失、采取措施并无不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交住院病案,无法确认关联性;对于安建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收费票据均是在安某某已经死亡后所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殡仪馆收费票据无异议,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建设银行交易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灵武市第二中学本着人道主义、社会救助精神向安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证实学校不存在疏忽或过失,该赔偿款系原告自愿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某某死亡系猝死所导致。原告对安某某的死亡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安某某的死亡不属于被告与投保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已经对投保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所投保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等履行了告知义务。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校方责任保险(2007)投保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投保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协商,同意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各一份(以上均为打印件)。证明依照被告与投保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六条的约定,安某某的死亡不属于被告与投保人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范围;
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送达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等已经全面了解,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等在内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依照该保险条款,安某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等在内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投保单及确认书中无法证实已经履行了完全的说明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责任保险参保花名册、被告证据1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证据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能够证实2015年9月29日,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为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10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安某某系原告学校的学生。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就安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灵武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实2015年9月21日,安某某在原告学校上体育课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是发生在安某某死亡之后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殡仪馆收费票据、定额发票,能够证实处理安某某尸体花费服务费615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能够证实原告向安某某亲属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安置后事等补偿款1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餐饮费票据、证据8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向安某某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保险条款,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系原告学校的学生。2015年9月29日,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为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10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2015年9月21日,安某某在原告学校上体育课时突发疾病,原告工作人员将安某某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2015年9月26日,经灵武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安某某亲属签署灵城人调字(2015)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补偿安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安置后事等补偿款19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在事故中校方有责任,则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则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灵武市第二中学负担27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瑞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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