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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媛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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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4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5-05-11

原告陈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媛媛,女,汉族,大学文化,干部。
原告陈志强,男,汉族,大学文化,学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化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陈媛媛、陈志强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媛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陈媛媛、陈志强共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媛媛的丈夫徐晓兴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夏长琴为其岳母李玉兰、岳父原告陈X,每人投保了一份“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约定为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李玉兰在家上厕所时意外摔倒,致头部受伤,腿部骨折,原告陈X随即请来新坝镇红沙河村卫生院医生陈大俊救治,经救治无效后死亡。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于当日短信回复已受理,并告知原告妥善保存医院救治材料和死亡证明等材料理赔。2014年9月14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将李玉兰土葬。后原告备好理赔材料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李玉兰向被告公司投保“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及李玉兰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属实,但李玉兰身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不符合公司规定,且李玉兰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李玉兰的死亡情形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同意向三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李玉兰丈夫,原告陈媛媛系李玉兰长女,原告陈志强系李玉兰次子。2014年5月19日,李玉兰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夏长琴为其在网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并交纳保费279.1元。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投保人为夏长琴,受益人为法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李玉兰在家上厕所不慎摔倒后昏迷不醒,经新坝镇红沙河村卫生所医生陈大俊救治无效死亡。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于当日短信回复已受理,并告知原告妥善保存医院救治材料和死亡证明等材料理赔。2014年9月14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将李玉兰土葬。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即未理赔也未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另查明,李玉兰之父李洪谋已于2004年10月18日去世,其母杜金莲在庭审中出具书面声明,不继承李玉兰遗产也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高台县新坝镇红沙河村卫生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高台县新坝镇红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高台县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高台县司法局新坝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本一本、被告公司接受李玉兰投保“一年期综合意外险”短信回复及李玉兰身故后受理原告报案的短信回复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及李玉兰之母杜金莲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玉兰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夏长琴为其向被告公司投保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李玉兰在保险期间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杜金莲作为李玉兰保险权益的受益人之一,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该遗产,故三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不符合公司规定及李玉兰死亡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要对理赔材料进行补充或更改的要求;其次,在李玉兰身故后,原告于次日即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接受报案并以短信的方式回复已受理报案及让原告备好理赔材料等待理赔,并未到现场对李玉兰身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原告提出为核定理赔要对李玉兰的尸体进行尸检或由原告暂时保全尸体以备尸检的要求。原告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受益人其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履行理赔时的告知、明示等义务,导致李玉兰死亡原因因其被埋葬而无法查清。同时,被告就李玉兰的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这一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李玉兰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X、陈媛媛、陈志强“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其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玉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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