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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卓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5民终4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卓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驳回卓XX的诉讼请求;2.由卓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某保险公司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向卓XX解释说明了死者林奎全事发前购买多份巨额保险、事故原因蹊跷等原由,并告知用于火化证明不能合法证明林奎全的死亡原因,《情况汇报》中法医初步检查认定林奎全属于溺水身亡也不能确定林奎全是自杀或意外导致。在需要进一步核实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卓XX单方面不愿意进行鉴定查清原因及分清责任,主动声明放弃,要求协商赔付。在某保险公司同意协商赔付后,林奎全的遗体进行了火化。因遗体灭失造成不能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卓XX承担。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情况汇报》及查勘照片、走访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无意外伤害发生,如按卓XX的诉求予以赔偿,则明显超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内容和保险事故范围。2.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求卓XX配合进一步确定林奎全的死亡原因,以明确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不能赔付的情形。卓XX作为继承人,不愿意进一步查明原因,并出具声明,自愿以某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结案,永不反悔。某保险公司已经同意协商赔付10万元并多次通知卓XX。一审庭审时也举证并充分说明愿意赔付。协议赔付10万元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作出承诺以赔付10万元结案,违背事实,违反判断常识和法律规定。卓XX反悔起诉,违反了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卓XX出具的《声明》属于要约,但是卓XX在《声明》中表明永不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卓XX作出的声明以“永不反悔”的形式确定了承诺期限为永远或永久,或者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卓XX已经撤销了《声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双方已就保险金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卓XX反悔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卓XX辩称,1.本次事故是突发性的,卓XX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证实林奎全属于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根据常理本案不符意外死亡,纯属推测,没有证据证明。2.某保险公司与卓XX之间关于赔偿10万元的协议并不是卓XX的真实表示,而是某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了卓XX,其声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理赔,让卓XX误解同意赔偿10万元。该声明明显不公平,对本次保险事故而言,要么赔偿100万元,要么不赔,不存在协商赔付10万元的说法。3.卓XX出具声明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其随后以起诉表明了撤销该份声明。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在慈善活动作出的赠与声明不可撤销之外,其他声明均是可以撤销的。本案卓XX放弃90万元的保险金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规定不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奎全为意外身故保险中的受害人,卓XX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意外身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卓XX100万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奎全系卓XX的儿子,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全年综合意外”保险组合。该保险组合包括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航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100万,公共汽车火车船舶意外保险金30万,保险单号为1010089060001170000007201,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
2017年8月28日晚,林奎全驾驶电动车往陆丰高铁站途中,途经陆丰市城东镇××村××路段时,连人带车掉入河溪。2017年8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8月28日在陆丰市城东镇××村××路段发现一男尸。经勘验、调查死者林奎全(男,身份证号码:,陆丰市博美镇花城一村人)属于意外溺水死亡。”
《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声明》,内容为:“兹有向贵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为林奎全,身份证号码,保单号1010089060001170000007201,保额为壹佰万人民币。2017年8月28日林奎全因溺水意外死亡,现被保险人家属(合法受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自愿赔付壹拾万元人民币了结此案,永不反悔。”卓XX在“声明人”处签名。某保险公司未赔付该10万元。
林奎全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其所有的直系亲属有母亲卓XX、姐姐林宝萍、哥哥林如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1.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声明》是否可以撤销;若可以撤销,撤销的时间是何时;2.林奎全是否是自杀骗保,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10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声明》,其内容主要是:“现被保险人家属(合法受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自愿赔付壹拾万元人民币了结此案,永不反悔。”从以上内容来看,是卓XX希望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由某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永不反悔”实际亦表明经某保险公司承诺,卓XX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该《声明》实际上构成了要约,卓XX是要约人,某保险公司是受要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赔付10万元给卓XX,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卓XX的要约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卓XX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赔付或作出赔付承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100万元,实际上是用自己的行为对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的要约作出了撤销和否定的意思,故卓XX于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的要约的撤销时间为卓XX起诉某保险公司之日(2017年10月13日)。因卓XX于2017年10月13日已经撤销2017年9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的要约(声明),故卓XX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年9月1日作出的单方声明的诉讼请求无须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林奎全是自杀骗保,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以推定的形式提出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卓XX提供了2017年8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了林奎全属于意外溺水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证明的事实,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为案件侦查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证明力,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林奎全是自杀骗保,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林奎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全年综合意外”保险组合,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林奎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溺水身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约定,林奎全既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亦是受益人,故卓XX提出确认其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奎全身故后,其保险金依法由其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林奎全的遗产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因林奎全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亲已身故,故林奎全的保险金依法由母亲卓XX继承,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卓XX保险金1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XX支付保险金100万元;二、驳回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卓XX作出的声明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之后,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8月30日向卓XX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林奎全属于意外溺水死亡。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已经具备了证明林奎全死于意外的证明效力,可以初步明确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程度的保险法律知识和民事诉讼经验,在相关当事人申请理赔时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在卓XX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如其认为林奎全的死亡原因存在其他的非意外因素,某保险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某保险公司仍以林奎全死亡原因不明、存在其他疑点等为由,要求卓XX继续举证以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最终导致卓XX误以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而做出了自愿以赔付10万元为条件放弃索赔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其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应认定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于此情况下作出的声明,卓XX有权予以撤销,该声明对卓XX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曾广文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施辉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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