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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乙、毛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328民初4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沾益县人民法院 2018-05-21

原告:毛X乙(死者路宝祝之夫),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建筑工,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毛X甲(死者路宝祝之长子),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毛X1(死者路宝祝之次子),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理人:毛X乙(毛X1之父),男,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建筑工,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太平财保)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68259XXXX
负责人:荚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X乙、毛X甲、毛X1与被告曲靖太平财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曲靖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乙、毛X甲、毛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路宝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毛X乙系路宝祝之夫,毛X甲系路宝祝之长子,毛X1系路宝祝之次子。2016年12月27日,路宝祝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码E23000111020164817041)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则根据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意外保险附加责任限制特约条款(2012版)规定,按100%意外伤害给付比例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4日上午7时左右,路宝祝起床叫毛X1上学,从床上不慎摔到地板上,当时面部朝下,听见声音后,醒过来看到她趴在地上不动,我第一时间想把她抱起来送医院,但我一个人抱不动,我就打电话喊我大哥过来帮我一起把她抬到车上送去医院,我大哥过来后按了她的脉搏,脉搏已停止跳动,嘴里直流血,没有了呼吸。原告毛X乙及时打110报警请求处理,白水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做了相关勘察,问了基本情况,并出具了接警三联单给报警人,当天下午依法对案件做了详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毛X乙当天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一直到16号下午三点多才委派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进行相关了解、调查。但是,当原告毛X乙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以路宝祝死亡不符合保险保同对意外身故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告曲靖太平财保辩称,1、本案实际承保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2、路宝祝通过购买E盛太平卡D款保险卡,与被告建立保险关系,该保险关系是人身意外关系;3、路宝祝死亡并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路宝祝死亡原因根据原告陈述应为疾病或猝死,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E盛太平卡D款(2014版)电子保单、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保险手册。证明路宝祝本人在被告太平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在保险期内,意外身故赔偿额为10万元且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证明毛X乙、路宝祝系夫妻关系。
4、毛X甲、毛X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毛X甲、毛X1系路宝祝儿子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路宝祝死亡的事实。
6、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意外死亡证明。证明路宝祝死亡的原因系意外摔倒死亡。
7、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白水派出所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原告案发当日已向辖区派出所报过警的事实。
8、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减免记录。证明路宝祝身故之前没有任何住院治疗记录的事实。
9、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加盖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民政管理所公章。证明毛X乙与路宝祝结婚证遗失而未补办,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10、毛X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毛X1与路宝祝系母子关系。
11、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白水派出所调取材料:毛X乙询问笔录、《说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9、10无异议,予以认可。但需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保险手册上第五条,明确了保险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在第六条第(七)项中作了责任免除约定,同时保险手册上还进一步对意外伤害、猝死等进行了明确的释义。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相应属于夫妻间的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村民小组并非出具夫妻证明的合法有效的主体。证据6,出具该证明的属于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其没有专业的辨别能力和辨别知识,且其不具备进行相应的调查资格,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陈述,路宝祝是在凌晨7点不到发生相应事故,但是其并没有进行及时的抢救和报警,而是4个多小时后才报警,并非原告所称的及时报警。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路宝祝是否有住院治疗的记录并不影响其身体可能存在健康或亚健康的情形。证据11,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不申请做死亡鉴定,恰巧说明路宝祝的死亡没有权威机构的证明。对《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说明人对死者的死因没有异议,且不要求法医对尸体进行解剖,是原告的行为导致死因没有查明。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毛X3、代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毛X3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早上7点多,我到毛X乙家时,看到路宝祝睡在床底下,扶过来后嘴里有血,扶起来已经过气了,之后向白水派出所报警。他们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都和睦。
证人代某陈述:那天早上听见毛X乙的母亲在喊,我进去一看,看见毛X乙在揽着路宝祝,毛X乙家妈也在喊宝祝,我用手摸摸,已经没有气息了。
证人张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是提前去毛X乙家拉架子,去的有点早。到的时候看见有三四个人在他家,毛X乙的媳妇倒在地板上,嘴上有血。平时路宝祝身体好,他们的家庭关系也好。
,原告对上述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
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仅能反映路宝祝死亡后的情况,均不清楚死因,均不能证明意外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E盛太平卡D”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暨收据、投保须知、理赔须知及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等一本;
2、E盛太平卡D款(2014版)电子保单一份;
3、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消费提示一份》;
4、E盛太平卡D款出险抄件一份。
证明:1、路宝祝向被告购买E盛太平保险卡并通过电子激活的方式建立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3、保监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消费提示明确意外险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只有符合四要件才构成意外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缺少任何一个保险不予赔付;4、该保险合同实际是与被告曲靖中心支公司建立并承保。
第二组:1、出险通知书一份;2、事故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根据原告毛X乙陈述,路宝祝死亡原因应为疾病或猝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路宝祝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或猝死。
本完依职权在庭审前对毛X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其与路宝祝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二子,长子毛X甲、次子毛X1,路宝祝的父母早已过世。2017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路宝祝叫次子起来读书时,从床上摔下地板砖上,因床太软,头先落地,鼻子先出血,半个小时左右就没有气息了。之后,向派出所报警,公安工作人员到现场照了相,做了笔录,出具了接报警三联单。因其系从事建筑业,每年都要给一起做工的工人购买保险,也帮路宝祝投保了一份。事发时,打过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是第三天才到现场的,看了之后叫其准备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说明路宝祝的死亡符合人身意外的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的约定。本案中,毛X乙、毛X甲、毛X1为证明其具有本案赔偿请求人,即原告资格,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和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民政管理所公章的证明、毛X甲、毛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毛X1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毛X乙与路宝祝系夫妻关系,毛X甲、毛X1与路宝祝系母子关系。对该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故对毛X乙、毛X甲、毛X1具有本案赔偿请求人,即原告资格,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证明》应由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对于非正常死亡,不论是否经过救治,均应当由公安司法部门进行法医学解剖确定死亡原因后出具证明。据此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死亡证明,对于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的死亡原因的确定,村民委员会亦无权出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6“曲靖市沾益区白水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意外死亡证明”,以证实路宝祝死亡的原因系意外摔倒死亡的证明无效,不能作为认定路宝祝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减免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路宝祝死亡原因,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其它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就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毛X乙以电子激活(输入卡号、阅读条款、填写资料)等方式在曲靖宝祝购买了一份E盛太平D款“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交纳保险费200元的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第六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发现路宝祝在家中死亡后,向当地派出所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对原告毛X乙进行询问并作了笔录,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时,原告毛X乙以路宝祝丈夫身份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路宝祝死亡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被告接报2天后,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死亡6天后,路宝祝遗体按农村习俗被处理。之后,原告毛X乙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路宝祝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太平财保与路宝祝建立的E盛太平D款“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路宝祝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卡是一种凭借卡号及密码激活生效的保险产品。投保人毛X乙在激活该保险险种时已确认“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内容,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三原告不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路宝祝事发当天是否意外摔倒,亦未能提供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路宝祝的死亡原因。故三原告主张路宝祝死亡属于涉案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乙、毛X甲、毛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毛X乙、毛X甲、毛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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