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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7民终226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XXXFG28L。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城南建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32076013XXXX。
法定代表人:蒙XX,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可知,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l、投保人提交投保单;2、保险人收取保费;3、符合承保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手机投保,没有投保单,手机投保的险种、期限等系被上诉人的选择,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8月8日,上诉人交纳保费是客观事实,发票虽然载明了险种,但是并未明确保险的标的、范围、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等基本信息,鉴于投保为手机投保,没有投保单,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而是应当基于保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吴昌银等5人陆续到原告校内从事水井挖掘作业,2017年8月8日,原告以吴昌银等5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中约定猝死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生效日期从2017年8月10日零时起生效),共5人,保险金为1000000元,每人保险金均为2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2017年8月9日上午,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和客户回执单。办理手续完毕回返单位途中收到了吴昌银死亡的消息。
吴昌银死亡后,原告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吴昌银儿子吴元勇等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0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为吴昌银投保的保险金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保险金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原告在2017年8月8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时,被告应在当日及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将载明条款与约定内容向原告释明,但被告并未在当天向原告签发保险相关凭证,而是在次日9日上午才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同时才向原告释明保险相关约定与内容。因被告承保和释明保险相关约定与内容不及时,导致原告不及时了解保险相关内容与约定,致保险生效起始时间滞后至10日零时,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9日上午,但被告应承担释明不及时的后果。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投保时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费,是符合相关投保条件,虽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签发保险相关凭证,在被告收取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在被保险人吴昌银死亡后已向其儿子吴元勇赔偿了700000元,且与吴元勇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吴昌银投保的保险金由原告享有,这是吴昌银的法定受益人吴元勇对自己享有保险金的处置权利,而吴昌银的死亡保险金为2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吴昌银的死亡保险金200000元。
综上,原告提出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内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三XX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保险相关凭证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已经向死者吴昌银的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享有其为吴昌银投保的保险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涉案保费的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8日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未及时出具保险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也未及时将保险相关约定与内容向被上诉人释明,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不及时了解保险的内容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释明不及时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保险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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