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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甲、王定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1303民初379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饶X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追加):王定英,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乙,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X甲、原告王定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甲和原告王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乙、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甲、王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0时20分,原告饶X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王定英)被吕旭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已被吕旭赔偿。因被保险人饶X甲于2016年11月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口头辩称,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适用补偿原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吕旭驾驶鄂S×××××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迎宾大道××家岭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饶X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王定英)发生碰撞,造成饶X甲、王定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甲、王定英无责任。原告饶X甲、王定英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饶X甲花医疗费计7043.11元,王定英花医疗费计2892.53元。2017年11月16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旭一次性赔偿饶X甲、王定英总损失计15451.14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
2016年11月,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原告饶X甲(被保险人)签发一份《“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户主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人;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500元/户。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出险后,原告饶X甲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原告饶X甲下达一份《拒赔通知书》,内容有:“饶X甲:经调查治安家财保险第PLXXX01742130000000209号保单项下2017—11—01意外住院医疗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本附加险合同适用于补偿原则。特此函告。”原告经申请理赔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及被告的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饶X甲(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X甲赔付户主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X甲、王定英赔付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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