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饶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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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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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民终4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甲,男,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王定英,女,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饶X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乙,系二被上诉人之长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X甲、王定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上诉人饶X甲、王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错误,医疗费是财产损失,不同于人身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非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全部赔偿,不应重复赔偿。2.保险合同已约定对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适用。
饶X甲、王定英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原则混为一谈,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因已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不应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给付,适用给付原则;2.人身保险理赔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称保险合同已约定对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系一面之词:1.保单上无“补偿原则”;2.保单上有“给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字样;3.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告知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适用“补偿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饶X甲、王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吕旭驾驶鄂S×××××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迎宾大道××家岭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饶X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王定英)发生碰撞,造成饶X甲、王定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X甲、王定英无责任。饶X甲、王定英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饶X甲花医疗费计7043.11元,王定英花医疗费计2892.53元。2017年11月16日,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旭一次性赔偿饶X甲、王定英总损失计15451.14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此前,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2016年11月向饶X甲(被保险人)签发一份《“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户主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人;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500元/户。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出险后,饶X甲向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饶X甲下达一份《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有:“饶X甲:经调查治安家财保险第PLXXX01742130000000209号保单项下2017—11—01意外住院医疗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本附加险合同适用于补偿原则。特此函告。”饶X甲、王定英申请理赔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饶X甲提供的“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饶X甲(被保险人)与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X甲赔付户主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X甲、王定英赔付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向饶X甲签发的《“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约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户主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述险种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原则,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到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饶X甲、王定英是否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已约定对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但该公司一、二审期间只能证明其向饶X甲送达了《“和谐家园”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告知单》即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向饶X甲送达了约定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的保险条款。从该保单的内容看,既没有关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明确约定,也没有所承保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家庭成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专指医疗费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