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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881民初10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曲阜市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任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68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与你同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截止到2017年7月8日。于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装运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伤右足,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诊疗,医生给予石膏外固定、并服用活血等药物保守治疗,但由于伤情逐渐加重,并未好转,期间未间断到医院诊疗,直到2017年6月份由于伤情并未好转,医生要求原告需住院治疗接受手术治疗,因医院安排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并考虑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8日,原告曾到被告公司问询该情况,被告知属于保险期内并能够给予理赔,但治疗终结后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完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及相应的理赔材料后,被告根据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赔付。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所住院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到期以后,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部分保险理赔,被告赔付的数额为282.29元,该赔偿款应当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与你同乐”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保险期内首次治疗后理赔数额为282.29元,其现有的剩余医疗费额为19717.71元,保险约定赔偿比例为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经被告质证,有八张无法看清姓名及数额,本院予以剔除,原告的有效票据花费数额为25215.2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花费系在保险期内的受伤后的延续治疗,被告对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原告未签字认可,未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保险合同及理赔282.29元的事实,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在保险期内受伤,未治疗终结,持续治疗发生在保险期后,被告辩称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辩称的8张不清晰的医疗费用单据后总额为25215.2元,按80%计算为20172.16元,已经超过保险剩余限额19717.71元,应当在限额内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约定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71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徐X甲医疗费19717.71元;
二、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徐X甲负担2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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