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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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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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4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7-07-27
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主要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随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康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联财险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本公司员工周宗华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周宗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后回家途中,行驶至万和镇青苔街时,与黄书轩驾驶鄂S×××××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宗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宗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周宗华的亲属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原告起诉至随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向周宗华的亲属赔偿35万元经济损失后,本案的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原告向周宗华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联财险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联财险随州支公司向原告湖北康辉公司(投保人)签发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共16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4万元;保额合计384万元;保险费:8162.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16名员工中包括员工周宗华。
2015年12月18日,原告湖北康辉公司的员工周宗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合厉公路由随县万和镇向尚市镇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万和镇青苔街道,在超越前方万朝成驾驶鄂F×××××、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对向黄书轩驾驶的鄂F×××××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万朝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鄂S×××××号普通货车、两轮摩托车受损及周宗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宗华、黄书轩、万朝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宗华的亲属向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26日,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宗华于2015年12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湖北康辉公司不服此决定,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随后,原告湖北康辉公司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5日,湖北康辉公司(甲方)与周宗华的亲属李德风、周威、周丹(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周宗华工亡待遇35万元,其余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周宗华投保的意外伤害赔偿款由甲方享有。同日,原告湖北康辉公司向周威的银行账号内汇款35万元。
庭审中,被告中联财险随州支公司的代理人李XX提供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约定:“第四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所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死者周宗华亲属的专属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原告湖北康辉公司与死者周宗华的亲属签订的保险金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北康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