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付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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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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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11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17-08-14
原告:蔡XX,男,住石首市。
原告:付XX,女,住石首市。
原告:张XX,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
负责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XX、付XX、张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谭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7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付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9月3日起,蔡虹虹向被告投保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至尊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最后续保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2015年9月3日12时,其他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60万元。投保人蔡虹虹未指定受益人。2014年11月6日晚上,蔡虹虹在河南省××开发区××大道××楼××室死亡。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经派员现场勘验,推断蔡虹虹属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为缺氧窒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2016年4月14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向原告给付死亡慰问金33万元,即保单普通意外身故金额60万元的55%,被三原告拒绝。蔡虹虹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XX、付XX系蔡虹虹之父母,原告张XX系蔡虹虹之夫,均为法定受益人。蔡虹虹无子女。此前三原告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已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蔡虹虹签订保险合同系与总公司签订,现原告起诉的为上海分公司,但被告对于主体问题不提异议,亦对蔡虹虹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曾向原告方提出尸检要求并明确告知拒绝尸检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方签收了理赔告知书。在案发到火化的四五天的时间内,原告方有足够时间和机会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然而原告方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拒绝尸检,导致蔡虹虹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方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3、蔡虹虹投保的是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综合各项证据和事实,公安机关和医院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蔡虹虹死因不明,在不能确认蔡虹虹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蔡虹虹身故不应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蔡虹虹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为1060106732014038458,被保险人为蔡虹虹,受益人为法定。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条款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蔡虹虹按约支付了保费。
2014年11月7日11时26分至2014年11月7日11时50分,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询问付XX,付XX陈述“我们今天到蔡虹虹住的地方以后,在蔡虹虹的房间里我看到有一个火盆(在我们老家经常这样烤火盆),就认识到她是因为烤火缺氧造成的死亡。我们对蔡虹虹的死亡构不成刑事案件的情况没有什么异议,我们不要求对蔡虹虹的尸体解剖。”
2014年11月7日,蔡XX、付XX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对女儿蔡虹虹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蔡虹虹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及时对尸体处理。”
同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6日晚21时许,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我局治安大队移交称:周口市开发区莲花大道馨莲茗苑10号楼602室发现一女子死亡。我局及时组织技术、侦查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室内有一木炭火盆,门窗关闭较严,经查该死亡女子名叫蔡虹虹,身份证号,户籍××河口镇××号,经技术民警初步对死亡现场、尸表勘验,初步推断蔡虹虹属意外死亡,尸表符合缺氧窒息死亡的特征,属于非刑事案件。2014年11月7日我局对初步勘验结果告知其父母蔡XX、付XX及部分亲属,均对结果无意义(注:应为无异议)。”
同日,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不详。
同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付XX出具《理赔告知函》一份,蔡XX、付XX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告知函主要载明:由于蔡虹虹身故未有明确的死亡原因。为了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确认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本公司建议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您拒绝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4年11月11日,蔡虹虹火化。
蔡虹虹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蔡XX(蔡虹虹的父亲)、付XX(蔡虹虹的母亲)、张XX(蔡虹虹的丈夫)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2月20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告下达了《人身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死亡医学证明明确死亡原因不详,我司及时送达理赔告知函,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解剖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家属也签署确认,但并未进行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理赔告知函再次声明,本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给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B款)》、保单查询信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石首市小河口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理赔告知函》、《申请》、火化证、《人身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蔡虹虹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但被告对蔡虹虹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与蔡虹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蔡虹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应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60万元。故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在收到《理赔告知函》后未对蔡虹虹进行尸检,原告方不能证明蔡虹虹是意外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经过对死亡现场、尸表勘验,初步推断蔡虹虹系意外死亡,在未对蔡虹虹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出具了死因不详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不详亦包含了意外死亡。蔡虹虹系意外死亡有高度盖然性。虽然原告方未申请对蔡虹虹进行尸检,但在公安机关已将蔡虹虹系意外死亡的初步勘验结果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原告方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结果的信赖及通常的风俗习惯,将蔡虹虹火化安葬,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付XX、张XX保险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