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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10民终13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
负责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汉族,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付XX、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上诉人蔡XX、付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法律依据,周口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分别为“意外死亡”和“死因不详”,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相反,蔡虹虹用毛巾堵塞门窗的行为涉嫌自杀,但无论是什么原因死亡,只要不能证明是意外,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认为没有进行尸检在情理之中,否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蔡XX、付XX、张XX二审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意外死亡和死因不详的区分。意外死亡描述的是死亡发生的状态,对立面是非意外死亡。包括自杀或由于过错导致的死亡。而死因不详所描述的是静态的尸体指的是具体的死亡原因。不考虑死亡发生的状态。机械式死亡就属于具体死亡的原因。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导致死因不详的因素很多,如尸体是否符合尸检条件,受制于现有技术条件等等。即死因不详不能推断出其不是意外死亡。2、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死亡的证明,从现有证据能够反映意外死亡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认为其是自杀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仅是依据其自行调查的结论,推断出自杀的可能性比较大。综合双方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3、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维持。
蔡XX、付XX、张XX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蔡虹虹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为1060106732014038458,被保险人为蔡虹虹,受益人为法定。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条款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蔡虹虹按约支付了保费。
2014年11月7日11时26分至2014年11月7日11时50分,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询问付XX,付XX陈述“我们今天到蔡虹虹住的地方以后,在蔡虹虹的房间里我看到有一个火盆(在我们老家经常这样烤火盆),就认识到她是因为烤火缺氧造成的死亡。我们对蔡虹虹的死亡构不成刑事案件的情况没有什么异议,我们不要求对蔡虹虹的尸体解剖。”
2014年11月7日,蔡XX、付XX出具《申请》一份,载明:“我对女儿蔡虹虹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蔡虹虹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及时对尸体处理。”
同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6日晚21时许,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我局治安大队移交称:周口市开发区莲花大道馨莲茗苑10号楼602室发现一女子死亡。我局及时组织技术、侦查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室内有一木炭火盆,门窗关闭较严,经查该死亡女子名叫蔡虹虹,身份证号,户籍××河口镇××号,经技术民警初步对死亡现场、尸表勘验,初步推断蔡虹虹属意外死亡,尸表符合缺氧窒息死亡的特征,属于非刑事案件。2014年11月7日我局对初步勘验结果告知其父母蔡XX、付XX及部分亲属,均对结果无意义(注:应为无异议)。”
同日,周口市中医院、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不详。
同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付XX出具《理赔告知函》一份,蔡XX、付XX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告知函主要载明:由于蔡虹虹身故未有明确的死亡原因。为了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确认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本公司建议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您拒绝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4年11月11日,蔡虹虹火化。
蔡虹虹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蔡XX(蔡虹虹的父亲)、付XX(蔡虹虹的母亲)、张XX(蔡虹虹的丈夫)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2月20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告下达了《人身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死亡医学证明明确死亡原因不详,我司及时送达理赔告知函,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解剖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家属也签署确认,但并未进行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理赔告知函再次声明,本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给付保险金。”
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蔡虹虹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但被告对蔡虹虹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与蔡虹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蔡虹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尊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应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60万元。故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在收到《理赔告知函》后未对蔡虹虹进行尸检,原告方不能证明蔡虹虹是意外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经过对死亡现场、尸表勘验,初步推断蔡虹虹系意外死亡,在未对蔡虹虹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出具了死因不详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不详亦包含了意外死亡。蔡虹虹系意外死亡有高度盖然性。虽然原告方未申请对蔡虹虹进行尸检,但在公安机关已将蔡虹虹系意外死亡的初步勘验结果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原告方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结果的信赖及通常的风俗习惯,将蔡虹虹火化安葬,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付XX、张XX保险金60万元。
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蔡虹虹涉嫌自杀仅为推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丧女之痛,不言而喻,在公安机关作出了意外死亡的初步证明之后,苛求父母为了保险金的赔付理智的要求尸检,将会对被上诉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与情理不符,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蔡虹虹死亡前购买了保险,要求其承担尸检的注意义务,与法律不符。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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