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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4民终89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54XXXX。
代表人:张幸,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乙,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沈安顺市平坝区。系刘XX之子、黄X甲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沈安顺市平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甲、黄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2017)黔04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声明”以及《非车险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均对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进行标注,且投保人也以盖章来表明知晓并收到条款。保险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提示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对条款内容表示理解知道。
被上诉人刘XX、黄X甲、黄X乙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XX、黄X甲、黄X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50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与黄纪平系夫妻关系,共育子女两人,黄X甲与黄X乙。2014年1月6日,黄纪平受聘于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主要从事羊昌乡云头村村级防疫员工作。2017年3月23日,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为黄纪平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附加扩展被保险人年龄条款(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其中,黄纪平的职业为三类职业,投有意外医疗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元、20000元。2017年4月5日,黄纪平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4163.14元,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4月9日转让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48546.07元。黄纪平死亡后,才知在畜牧服务中心投有团体保险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报案处理,后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在2017年5月24日作出拒赔处理。原告认为平坝畜牧服务中心在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注意提示义务,但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平坝畜牧服务中心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而黄纪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被告在该条款中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黄纪平受聘于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从事平坝羊昌乡云头村防疫员工作。2017年3月29日,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在被告处为黄纪平等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黄纪平的为意外医疗保险,保额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元。2017年4月5日7时45分许,黄纪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长线7KM处时,冲下道路右侧路坎,撞上路边房屋造成车辆损坏,黄纪平受伤。黄纪平受伤后,先后在平坝区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5天,产生医疗费44163.14元、48546.93元,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团体人身保险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制作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中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约定,进行拒赔处理。同时查明,刘XX系黄纪平之妻,黄X甲、黄X乙系黄纪平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并约定黄纪平等员工为被保险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均是由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组成,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称已对“责任免除”等内容进行了字体的加黑、加粗,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一并交由投保人签收且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免责任条款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被保险人黄纪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可以认定黄纪平的死亡原因是外来的、突发的,非其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应为意外伤害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单中“意外伤害2万元/人”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2万元。另保险单中约定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5000元/人,黄纪平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2710.07元,超出其保额,因此,被告亦应支付医疗保险金5000元。因被保险人黄纪平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被告应向黄纪平的继承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黄X甲、黄X乙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非车险业务客户告知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注意以及提示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组证据应当于一审审理程序中提交,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且在《客户告知书》中尽管作出“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声明”盖有畜牧服务中心的公章,但该条款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列明,也未有保险公司员工进行说明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是否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
本案是安顺市平坝畜牧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黄纪平等员工为被保险人。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均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组成,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故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里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二、(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限,作出拒赔处理。对于该保险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应当对其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针对免责事由只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的做法;且尽管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告知客户书》“保险人提示”以及“投保人声明”中明确“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并听取业务人员说明”以及“本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盖有畜牧服务中心的公章用以证明上诉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但在保险格式条款合同中“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告知客户书》上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列明;“保险人提示”以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是预先设定的格式内容,尽管投保人盖有公章但也不能认为上诉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上诉人应当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关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说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
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辜 贤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秋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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