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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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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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80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分别到庭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条款错误,本案中是雇主责任保险,不是人身损害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按照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已经将其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责任。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86元、护理费91610.4元、误工费1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4478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999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所聘用员工数为30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6月9日,原告的雇员王振国(户籍地为:内蒙古xxx路xx管区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并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并在该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55086.75元。2016年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将王振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6138.5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雇员数量为35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雇员王振国因履行职务受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振国的医疗费550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58520元(26420元×20年×30%)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住院50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1610.4元过高,酌情考虑5000元(100元×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7600元过高,参照其2015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4516.67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其误工费应为33573.91元(4516.67元∕月×22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雇员王振国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50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3573.91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共计274679.91元。被告辩称,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雇员数为30人,实际人数为35人,应当按照85%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实际人数超过保险单约定的人数,故按照85.71%予以赔偿较为妥当。被告应当按照85.71%的比例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3573.91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共计235428.15元。原告已向赔偿支付的赔偿款86138.58元,剩余未支付的赔偿款应为14928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289.57元。2、驳回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机电安装分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雇员因公务而受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属于雇主应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只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不当主张部分已经进行剔除。一审法院确定的应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