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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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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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17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张X,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969.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成勤驾驶×××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27线308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华驾驶的×××号货车追尾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原告所属的×××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1月5日,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依法提起诉讼。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经二次手术,产生诉求中所诉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承包车辆×××司机座位险限额10万元,经2016甘0702民初94号判决书已在限额内赔付87726.67元,保险限额内还剩余保额为122733.33元;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成勤驾驶×××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27线308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华驾驶的×××号货车追尾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盘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664.25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94号判决书,判令在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后,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726.67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
2017年2月16日至2月22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脂肪肝;3、血脂异常、混合型高脂血症。花费医疗费4429.53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张掖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害的二次合理化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甘众司(2017)(临床)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该手术取除左足第5跖骨及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的;2、被鉴定人张成勤误工时限评定为3个月;3、取除内固定器后生活能力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4、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5、医院已实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7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院证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约履行。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依法进行理赔。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尚未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予赔付。
关于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应认定4429.53元;
2、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0322.10元(114.69元/天×3个月×30天);
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人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440.70元(114.69元/天×1个月×30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1350元(15元/天×30天×3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120元(20元/天×6天);
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该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原告受伤后支出费用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
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部门的发票,认定为26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362.33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7726.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2273.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62.33元中的12273.3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