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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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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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3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北华大学,系在校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孙XX,系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孙XX,系王X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XX,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六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王某某通过网络激活的方式向上诉人投保诉争保险产品“康伦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全部操作均通过网络以网页形式进行。由于现有科学技术不支持电子投保过程留痕,加之诉争保险产品已停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诉争保险合同投保过程记录的情况属实。但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购买保险产品符合国家要求,也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精神(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可以通过同类型保险产品的现场激活投保的演示过程来证明当年就比例赔付的事宜已向王立新进行提示和说明。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给予考量。
一审被告辩称
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康伦意外保障卡二份,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保险人王某某意外身亡。2013年12月3日,孙XX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赔付孙XX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万元,明显不当。孙XX等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与被保险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甲、乙、王X甲系王某某的女儿,王X乙、呈XX系王某某的父母。2013年7月26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康伦意外保障卡二份,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外务工时意外从高处跌落身亡。此后孙XX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赔付孙XX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康伦意外保修卡及电子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并通过网络上激活,该保险合同自激活时生效。王某某后来因意外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审查了王某某的相关情况后给付孙XX等保险金6万元,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五类职业类别系数,即总的保险金额20万元乘以30%。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纵观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免责条款已经向王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孙XX等支付剩余的保险金1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XX、甲、乙、王X甲、王X乙、呈XX保险金1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都邦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卡流程考评的网页截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通过网络激活的方式向上诉人投保,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王某某投保后因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都邦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卡流程考评的网页截图,证明王某某在生前所购买的“康伦意外伤害保险”的激活过程。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购买的保险为“康伦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上诉状中写明该保险产品已停办,其提交的都邦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卡的流程不能证明与“康伦意外伤害保险”的流程相一致,也并非同一保险产品。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勇
审判员魏玉国
审判员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一凝